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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与王贤发、方水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王贤发,方水香,许水花,王关星,方建华,邵武军,王关清,吴吉祥,淳安千岛湖华博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993号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西方。委托代理人:许琳蓉。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发。被告:方水香。被告:许水花。被告:王关星。被告:方建华。被告:邵武军。被告:王关清。被告:吴吉祥。被告:淳安千岛湖华博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贤发、方水香、许水花、王关星、方建华、邵武军、王关清、吴吉祥、淳安千岛湖华博果业有限公司追偿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贤发、方水香、许水花、王关星共同返还原告代偿本息1010548.0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为135211元)。二、被告王贤发、方水香、许水花、王关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5000元。三、判令被告方建华、邵武军、王关清、吴吉祥、淳安千岛湖华博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贤发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贤发向淳安县境内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担保人代偿,则从代偿之日起,担保人有权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追偿,同时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为追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也应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许水花、王关星、方水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王贤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方建华、邵武军、王关清、吴吉祥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方建华、邵武军、王关清、吴吉祥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代偿款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10月12日,原告、被告王贤发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8091120130007524),约定王贤发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水泥等,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月利率6.6‰,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王贤发发放贷款1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贤发未能按时还款。2014年12月28日被告淳安千岛湖华博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本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向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就借款人王贤发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被告华博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王贤发于2013年10月12日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万元(具体以8091120130007524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为准),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代偿款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0月29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要求原告履行代偿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王贤发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0548.04元,合计1010548.04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委托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诉讼,并于2015年7月20日交纳律师代理费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发、方水香、许水花、王关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10548.0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贤发、方水香、许水花、王关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被告方建华、邵武军、王关清、吴吉祥、淳安千岛湖华博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贤发、方水香、许水花、王关星负担,被告方建华、邵武军、王关清、吴吉祥、淳安千岛湖华博果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淳安县银蚕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贤发、方水香、许水花、王关星、方建华、邵武军、王关清、吴吉祥、淳安千岛湖华博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蔡姣姣人民陪审员  占敏娟人民陪审员  王木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段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