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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宋达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达,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25日是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9日是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宋达受“阿强”指使,携带2包毒品在本区雪山路瓯昌饭店大堂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分别重0.79克、0.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归案经过、烟盒、毒品、手机及现金的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达受他人指使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宋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且本案毒品未流散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宋达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林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孙忠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