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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展辉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敏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展辉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敏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503号原告广州市展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超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绍华,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敏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建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坚。原告广州市展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辉公司)诉被告上海敏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绍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坚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辉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3月31日,其与被告敏纺公司签订《电动自行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自行车,双方对供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立约后,原告依约根据被告的订单陆续向��发货,双方按每月对账、滚动结账的方式收付货款,被告按照《对账单》确定的金额进行付款。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经协商在原合同框架内继续进行交易。2012年9月2日,原告的供货结束,因原、被告采用滚动结账的方式,以及合同履行中还存在退货等情形,故原告无法统计与被告之间总的货款金额。截至2012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859,264元。同年11月10日,原告按照惯例向被告传真对账单,并通过邮件方式催促被告核对账目、付款,但被告至今不核对、不回复,仅于2013年8月支付150,000元货款。另被告于2013年9月、11月向原告退回价值14,880元的电动自行车,原告同意将该部分货款在欠款中予以扣除。故扣除被告已付150,000元及退货价值14,88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694,384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94,384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7日起(起算点依据: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在2012年9月2日,依约被告应于25日内付款)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经核算,自愿在被告的欠款中扣除区域销售保证金5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4,384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被告敏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之间的电动自行车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在合同到期后,双方确实经协商在原合同框架内继续进行交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仅就已开具发票交易部分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93,620元;造成欠款的责任在原告,故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处尚有原告交付的货物库存价值63,840元,要求原告收回,并在欠款中扣除相应金额;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区域销售保证金50,000元,应当在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自行承担的售后服务费用计72,000元,亦应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ZHXSXXXX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合同》及《报价单》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电动自行车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就合同项下的货物单价、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2)通过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之约定,证明双方在该份合同之前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根据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双方之间的交易流程为:先由被告以传真或者电话方式向原告提交销售预计划单,再由原告通过传真或者电话方式与被告进行沟通确认,并办理供货手续;(4)被告在原告处享有1,000,000元货款的信用额度,在该额度内,原告先行发货,有时超过该额度,原告也会先行发货,双方每月对账、滚动结账,以双方沟通确认的对账单为准;(5)交货方式为陆路物流,收货地点为上海,大部分为合同约定的被告位于平利路XXX号的仓库,小部分直接发往被告的卖场。2、2012年8月至11月《对账单》共六页,其中2012年8月、9月各两页,包含了被告盖章确认的回复传真,原告现主张以财务部确认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的《对账单》为准,用以证明被告对欠款金额859,264元予以确认,该份《对账单》上发货日期处虽有不一致,但系传真变形所致,不影响该份证据的真实性。3、原告员工董某某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陆稚敏、员工陆某某之间的邮件往来六页,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欠款的构成。4、2013年8月22日《汇兑来账凭证(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上述日期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150,000元。5、《销售报表》三组(对应2009年1至9月、10月、11月,每组两页,包含被告确认的回复传真)、《对账单》三十九组(对应2009年12月至2012年11月30日,每组两页,包含当月《整车进、销、存报表》),在上述证据中,除去本案系争欠款之外的业务已经结清,故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结算惯例为:先由原告将《对账单》、《整车进、销、存报表》等材料以传真方式发送被告,被告确认无误后盖章或者由陆某某签名后回传原告,进而证明原告提供的财务部确认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的《对账单》中被告认可欠款金额859,264元属实。6、《托运单》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履行了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因电动自行车在运输时采用散件分装的方式,��物流公司开具的回单上仅能体现货物箱数,无法体现箱装电动自行车的具体数量,故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来确认具体数量及金额。7、《收据》六份、《销售出库单》五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之后,原告虽然已经停止向被告供货,但仍然向被告的消费者提供售后服务。8、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银行交易凭证十五页,双方之间收付货款不仅通过对公账户,还有部分系通过个人账户完成,但该部分证据无法提供,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惯例即通过《对账单》予以确认,结合《对账单》对付款明细的记载,可以与该组银行交易凭证相互印证。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系通过员工口头对账,从未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故对所有《对账单》传真件均不予认可;财务部确认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的《对账单》,原告制作的与“被告的回复传真”在备注栏的发货日期处存在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陆稚敏、陆某某的身份无异议,但陆某某已经离职,系争交易由陆某某具体操办,因其失忆,现在已无法与其核实相关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该组证据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对陆某某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结算惯例无法核实,亦无法就被告主张的双方业务开展流程、结算惯例进行明确说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托运单》上并无被告的确认,故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了相应货物。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售后服务系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双方除去对公账户支付货款外,确实还有个人账户付款和其他方式,但无法就其他方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针对原、被告之间已开具发票业务制作的《应付账款单》四份、《供应商明细账》两份,用以证明就已开具发票的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62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010年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23,600元,2011年结欠209,480元,2012年结欠443,620元,2013年8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故尚欠293,620元。2、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陆某某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两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部分业务系通过私人账户支付货款,具体为2012年6月14日32,000元、同年7月31日17,000元、同年9月5日24,200元。3、原告员工董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已经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区域销售保证金50,000元,该笔钱款应当在被告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仅涉及原、被告之间已开具发票的业务,双方之间还存在大量业务未开具发票的情形;被告该组证据中体现的已付款部分,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也有体现,佐证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了被告通过陆某某个人账户支付的三笔货款,系付至原告员工董某个人账户;针对该份证据涉及的付款期间,结合原告提供的对应2012年6月至9月的《对账单》分析:6月《对账单》上整车不含税业务金额为33,750元,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陆某某个人账户支付的32,000元,结欠1,750元;累积到7月《对账单》上整车不含税月初应收款为1,750元,当月又收到被告通过陆某某个人账户支付的17,000元,抵扣应收款1,750元,当月结欠15,250元;8月未发生整车不含税业务,故该笔15,250元一直处于结余状态,至9月双方再次产生整车不含税业务42,300元,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陆某某个人账户支付的24,200元,加上当月出货、当月收款的2,850元,再加上结余的15,250元,故9月整车不含税业务收支平了,这也就印证了原告提供《对账单》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区域销售保证金50,000元,同意在欠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6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同时又自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结欠货款尚未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收货方,理当全面、充分、深入地了解和知晓交易流程和结算情况,并保有相关书面材料以便与供货方进行账目核对,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1《电动自行车销售合同》中关于交易流程的约定,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既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其主张,又不能就交易流程和结算情况作出合理说明,仅以被告经办员工“失忆”为由声称无法核实交易流程、无法全面提供结算账目,故本院对被告单纯否定原告证据真实性的意见难以采信。针对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2年10月15日的两份《对账单》在备注栏存在内容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此处的不一致仅限于发货日期的不同,其余内容并无不同,被告仅以此瑕疵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实难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5、6,从形式上初步分析,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从内容上初步分析,既符合合同的约定,又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交易数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电动自行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为乙方提供“骏骥”牌电动自行车,指定销售区域为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区域销售保证金为50,000元,合同期内任务量为1000台,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乙方需在当月20日之前向甲方提交下月的销售预计划单,乙方每次订货必须提前15日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颜色等要求填写清楚,用传真或电话等方式下订单,甲方在收到订单72小时内将以书面形式回复或确认,办理供货手续;3、在订单生效后,因甲方原因,造成超过20天不发货,甲方向乙方赔偿本批货100元/台,若因乙方付款原因,造成订单生效超过25天仍无法付款,乙方向甲方赔偿本批货100元/台;4、甲方给予乙方1,000,000元的信用额度,超出此限,甲方执行款到发货,乙方可通过电汇等方式付款,甲方在确认收到乙方货款后,按乙方订单发货,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平利路XXX号;5、以甲方的售后服务协议内容为原则,由乙方负责区域内的售后服务工作,售后周转配件以甲方给予乙方的铺底配件为限,超出部分乙方需另行申请或现金购买;6、因甲方的品质问题造成乙方退货,退、换货费用由甲方承担,如非品质问题,乙方要求退货,退货形成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立约后,原��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区域销售保证金50,000元,双方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至合同期满后,双方经协商,在原合同框架内继续从事电动自行车购销交易。2012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最后一批货物。同年10月,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截至2012年9月30日的《对账单》一份,列明:“实际未收款859,264.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13年9月、11月,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价值14,880元的货物。诉讼过程中,被告确认就已开具发票交易部分尚欠原告货款293,620元,但无法核实未开具发票交易部分的欠款金额。原告就被告所欠货款多次催要未果,遂涉讼。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员工陆某某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写明:“现在上海寄回的维修电池一直没有收到,有好些客人去广州电话问了,徐小姐的回答是上海这边有欠款,这个回复��在有待商榷,现在客人又回到原来的经销商处,原来经销商欠的款就更不易收回了,他们都提出一个问题:‘如果款清了,消费者的利益那不就更没有保障了吗?’我无从回答。消费者只认产品,他们是无需搞懂现状的。你们现在给消费者的信息是生产商家不管了。事实也是如此,他们在市场上已看不到‘骏骥’的销售了,我之前一直告知原来的销售商和消费者,工厂现在是退出国内市场,出口还在做的。昨天上海这边的消保会因接到举报来找我,也提出一个疑问,工厂是否想撒手不管了。事情总有解决的办法,但现在采取了将消费者一起加入的方式,能走得通吗?”次日,原告向陆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对上述邮件进行答复,并于2014年6月之前多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就欠款确认、进一步对账等事宜与被告沟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该部分沟通邮件进行反馈或���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阐述:一、原告诉请金额的主要依据是基于2012年8月至11月的《对账单》,被告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就电动自行车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长期存在,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交易的流程为,先由被告向原告以传真或电话方式下单,在原告以书面形式或电话确认后供货。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进行交易主要通过传真或电话方式,故本院认定,传真为原、被告双方就交易事宜进行确认的主要方式,属于双方的交易惯例,上述《对账单》符合原、被告通过传真交易的形式要件。其次,从《对账单》中所反映的数据等实质内容分析:根据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2010年9月付款150,000元,同月原告《对账单》显示收款150,000元,两记录金额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2010年10月付款80,000元,同月原告《对账单》显示收款80,000元,两记录金额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2010年11月付款80,000元,同月原告《对账单》显示收款80,000元,两记录金额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2010年12月付款80,000元,同月原告《对账单》显示收款80,000元,两记录金额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2011年1月付款50,000元,同月原告《对账单》显示收款50,000元,两记录金额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2011年2月付款200,000元,同月原告《对账单》显示收款200,000元,两记录金额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2011年3月付款280,000元,同月原告《对账单》显示实收款(整车)280,000元,两记录金额���致;根据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2011年4月付款255,000元,同月原告《对账单》显示实收款(整车)255,000元,两记录金额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2011年5月付款70,000元,同月原告《对账单》显示实收款(整车)70,000元,两记录金额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2011年6月付款50,000元,同月原告《对账单》显示实收款(整车)50,000元,两记录金额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2011年7月付款260,000元,同月原告《对账单》显示实收款(整车)260,000元,两记录金额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2011年8月付款310,000元,同月原告《对账单》显示实收款(整车)310,000元,两记录金额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2011年9月付款0元,同月原告《对账单》显示实收款(整车含税)0元,两记录金额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应���账款》,2011年10月付款120,000元,同月原告《对账单》显示实收款(整车含税)120,000元,两记录金额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2011年11月付款90,000元,同月原告未形成《对账单》,在次月《对账单》显示实收款(整车含税)90,000元,两记录金额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2012年4月付款60,000元,同月原告《对账单》显示实收款254,800元(整车含税210,000元、整车不含税44,800元),原告自认收取的货款大于被告记账记录金额;根据被告提供的陆某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2012年6月14日付款32,000元,同月原告《对账单》显示整车不含税实收款32,000元,两记录金额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及陆某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2012年7月通过公司账户付款150,000元,通过陆某某个人账户付款17,000元,同月原告《对账单》显示实收款376,620���(整车含税357,120元、整车不含税17,000元、配件2,500元),原告自认收取的货款大于被告记账记录金额,且整车不含税金额与被告记录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应付账款》,2012年8月付款130,000元,同月原告《对账单》显示实收款(整车含税)130,000元,两记录金额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陆某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2012年9月5日付款24,200元,同月原告《对账单》显示整车不含税实收款27,050元,原告自认收取的货款大于被告记账记录金额。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付款除通过公司账户之外还通过个人账户付款,在被告无法提供己方完整账册的情况下,由上述证据中的数据内容能相关衔接,并逐一对应,已形成较强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长期的购销交易过程中,系通过传真《对账单》的方式对货款金额予以明确,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12年8月至11月形成的《对账单》真实。二、针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至9月《对账单》,结合被告提供的陆某某个人账户明细表进行分析:2012年6月《对账单》整车不含税金额为33,750元,同月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陆某某个人账户支付的32,000元,故在实际未收款栏注明结欠金额为1,750元;转至2012年7月《对账单》整车不含税月初应收款为1,750元,同月又收到被告通过陆某某个人账户支付的17,000元,抵扣应收款1,750元,当月实际未收款栏注明结余金额为15,250元;转至2012年8月双方未发生整车不含税业务,故该笔15,250元一直处于结余状态;转至2012年9月双方再次产生整车不含税业务金额42,300元,同月原告收到被告通过陆某某个人账户支付的24,200元,加上当月出货、当月收款的2,850元,再加上结余的15,250元,故实际未收款栏注明整车不含税业务为零,即收支结平。通过上述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截至2012年9月30日《对账单》所记载结欠金额859,264元属实。三、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对账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真实性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在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账单》的前提下,被告应当对其制作的完整账册(包含未开具发票部分)进行举证,并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但被告以经办人员失忆、被告内部财务管理混乱为由,未提供相关凭证,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况且,被告不仅确认了已开具发票的业务所欠的货款总额293,620元,同时又自认尚有未开具发票的业务,现被告仅愿意支付已开票部分的欠款,而拒绝核对未开票业务所发生的款项,显然有违诚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0月15日的《对账单》反映被告结欠货款金额859,264元,扣除被告在2013年8月22日的付款150,000元、退货价值14,880元,以及原告同意抵扣的区域销售保证金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644,384元。关于被告提出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应扣除库存货物价值63,840元、被告为提供售后服务支付的费用72,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库存货物的客观存在、相关费用的真实发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项费用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亦未在本案中就相关主张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构成拒绝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结欠货款予以确���但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起算点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敏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展辉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4,3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4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两项费用合计14,264元,由被告上海敏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叶平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人民陪审员  宋藕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