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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东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顾正宏、顾明亮等与顾明浩、崔开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宏,顾明亮,顾伟芹,张王氏,顾明浩,崔开俊,阜宁县帅旗玻璃仪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东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顾正宏,农民。被告顾明浩,农民。原告顾明亮,市民。原告顾伟芹,市民。原告张王氏,农民。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加春,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开俊,市民。被告阜宁县帅旗玻璃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硕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75号。负责人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正宏、顾明浩、顾明亮、顾伟芹、张王氏与被告崔开俊、阜宁县帅旗玻璃仪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崔开俊、阜宁县帅旗玻璃仪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顾正宏、顾明浩、顾明亮、顾伟芹、张王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顾正宏、顾明浩、顾明亮、顾伟芹、张王氏负担(原告已交)。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楚士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