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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潘乔华与王明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乔华,王明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潘乔华。委托代理人陈加梅。委托代理人陈守平,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传。委托代理人郑忠奎,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乔华与被告王明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加梅与陈守平、被告王明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乔华诉称,原告户在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本村集体土地8.4亩。2000年秋天,原告外出打工,将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弯塘下5.6亩土地中的2.5亩土地给被告代为种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5亩土地,但被告一直不肯返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2.5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明传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耕种的土地是经过村组重新发包取得的,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潘乔华户从盱眙县马坝镇(原东阳乡)云山村新桥生产组获得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耕地明细为:庄台东1.6亩、弯塘下5.6亩、后庄白2.5亩。但均未具体注明上述耕地地块数量以及每个地块四址范围。2000年左右,原告外出打工,后便将上述8.4亩土地中部分土地交给新桥生产组,后被告王明传实际种植原告承包土地2.5亩。2004年2月23日,盱眙县马坝镇云山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中载明,原告的承包土地由原先的8.4亩变更为5.45亩。2015年上半年,原告要求被告王明传返还上述土地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盱眙县马坝镇云山村委会出具证明称被告王明传对新承包的原告承包土地田块大小、高洼不平进行了平整,现地块田形无法指定原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潘乔华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1份、其妻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其本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1998.9);被告王明传提供的原告的盱眙县2003年农民承担税费和劳务测算到户表1份、原告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1份(2004.2.23)、其本人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1份(2004.2.23)、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登记簿1份(2004)、原告的盱眙县2005年村范围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到户表1份、盱眙县马坝镇云山村委会证明1份(2015.7.28)、证人万某等15人的联合证明1份(2015.7.22)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告潘乔华于1998年9月取得了8.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盱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该证书中未具体注明地块数量以及每个地块四址范围,且在2004年2月盱眙县马坝镇云山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中,原告的承包土地减少了3亩左右,诉讼中被告提供的盱眙县马坝镇云山村委会证明载明被告王明传对新承包的原告承包土地田块大小、高洼不平进行了平整,现地块田形无法指定原界,所以原、被告之间争议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依法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案件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乔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潘乔华已交纳),退回给原告潘乔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迎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丹丹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