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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贾艳丽诉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艳丽,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3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贾艳丽,女,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成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江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艳丽因与被上诉人珲春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矿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艳丽一审诉称:2014年2月15日中午,我在紫金小区内行走时因路面冰滑摔倒,造成左股骨颈骨折。我先后在珲春市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目前在家疗养。我居住的紫金小区离公园较近,且除小区居民外其他人员可以进入小区,因此属于公共场所,且小区的业主代表大会由紫金矿业党群工作部组织召开,公司代收100元管理费,系紫金小区的实际管理者。我摔倒的原因是紫金矿业未及时清雪,冰雪融化在小区道路上形成冰面。因紫金矿业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故要求紫金矿业按照60%责任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万元。紫金矿业一审辩称:一、贾艳丽错列被告应当驳回起诉。因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两类,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紫金小区属于相对封闭的住宅小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且紫金矿业属于独立的采矿企业,不属于上述两类主体。二、紫金矿业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贾艳丽居住的小区已经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会议纪要及《紫金小区管理手册》中均明确业主委员会承担小区管理职责,应维护小区的安全、稳定和秩序。紫金矿业为业主委员会代收代管100元费用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不能因此认为紫金矿业负有为小区清雪的义务。紫金矿业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能要求紫金矿业承担赔偿责任。三、贾艳丽摔倒是由于天气原因及自身缺乏基本防护意识,应当自担其责。一审法院认定:贾艳丽系紫金小区业主,紫金矿业系该小区的建设单位。紫金小区于2013年9月18日由紫金矿业党群工作部组织召开了第一次业主委员会会议,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委员,通过了《紫金小区管理手册》,在《紫金小区第一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纪要》第四条中载明“今后小区各项管理工作由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负责”,第三条中载明“收缴费用由公司财务代管”,《紫金小区管理手册》中明确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为“积极参与小区物业管理事务,全心全意为住户服务,接受住户监督,维护小区的安全、稳定和秩序”。贾艳丽于2014年2月15日中午,在紫金小区内行走时因路面冰滑摔倒,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先后在珲春市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即贾艳丽将紫金矿业作为被告起诉其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有两类,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紫金矿业为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并不属于上述两类义务主体,且不能因紫金小区离公园较近、其他非小区居民能够进入小区从而得出该居民小区系公共场所的结论,因此贾艳丽将紫金矿业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于争议焦点二紫金矿业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紫金小区已于2013年9月18日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形成了《紫金小区第一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纪要》,通过了《紫金小区管理手册》,可以明确小区的实际管理者为该小区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在实际生活中,小区各楼道业主推举出该楼道相应业主代表,由其收取小区维护管理费用,在职住户的管理费用由紫金矿业财务代收代管,其实际管理者为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故紫金矿业在本案中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艳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其他费用100元,合计625元由原告贾艳丽负担。贾艳丽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5年3月,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贾艳丽将紫金矿业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受理后以起诉的紫金矿业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紫金矿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且认为资金小区的实际管理者为所谓的业主管理委员会,故紫金矿业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贾艳丽此前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因该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未登记备案未能将其列为被告,且根据一审法院建议撤诉。事后贾艳丽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再次起诉。一审中未对所谓的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的成立程序及资质进行具体审查,也未对“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紫金矿业的实际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在“业主管理委员会”未出庭的情况下,没有查清事实就径行裁决。一审中仅确认紫金矿业系建设单位,未进一步审查紫金矿业是否履行竣工交付使用房屋后的法定义务。一审中认为紫金矿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的公共场所管理人,但考虑到小区位置及流动人口等因素不能单方面排除紫金矿业的义务主体资格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诉讼费用及上诉费用由紫金矿业承担。紫金矿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紫金小区系居民小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的公共场所,紫金矿业也不是紫金小区的管理人,故其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贾艳丽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其他费用100元,合计625元,由上诉人贾艳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贾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贞子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池东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小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