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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高东东与高淑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高东东(又名高冬)。被告高淑波(又名高淑坡)。原告高东东与被告高淑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淑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东东诉称,被告在邯郸市承揽住房装修,经熟人介绍原告于2012年冬天跟着被告做水电改装,当时约定每天150元,平时可以支取生活费,工资年底结清。自2012年至2014年底被告共欠我工资124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2400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淑波在答辩期内未答辩,调解过程中辩称,原告找被告写欠条时,因原告想不起来曾一次支取过的一个4000元,被告就先以原告说的12400元欠款数额给原告写了欠条。被告欠原告的钱应是8400元。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被告高淑波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4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后向被告核实,被告虽提出该12400元的欠款里还包括原告已经支取的4000元,欠原告工资款的数额实为8400元,被告对此只出示了自己对原告支取该4000元的记载,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为其住房装修水电改装工作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共欠原告工资款124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欠高冬12400元”的证明条一份。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案被告高淑波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高东东出具12400元的欠条,且被告高淑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系双方对劳务费的结算凭证。原告高东东依此要求被告高淑波支付劳务费12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欠款数额中包括原告已支取走的4000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东东工资款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高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常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宁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