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2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92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市丰台区翠林一里13号楼2单元101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田×发生争执后将其打伤,致被害人田×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田×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5月9日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田×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以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