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佳一电气有限公司与陕西明利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一电气有限公司,陕西明利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25号原告:佳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工业集聚区丰溪中路38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碎存,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陕西明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西路10号海荣豪佳花园5号楼2单元904号。法定代表人:沈明所,系执行董事。原告佳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一公司)与被告陕西明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碎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一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双电开关42台,总金额41260元,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为合同的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约定货到付合同金额的95%的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个月内付清。如果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事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仅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1万元货款,余款31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26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9197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9日开始,以2063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9日开始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2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明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订购合同、送货单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应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3126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该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明利电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佳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12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陕西明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朱彩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赵梦影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