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407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某某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志海、胡伟宏,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转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5)涵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郑某租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某某镇某某村××号房屋一层作为厂房,用于生产加工鞋子。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郑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某甲国际有限公司许可,擅自雇佣工人在上述厂房内生产假冒某甲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760双。2014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某甲国际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的许可,以每双53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被告人郑某购买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760双,以每双85元的价格向同案人吴某(已作不起诉)购买假冒某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600双,以每双8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廖某(已作不起诉)购买假冒某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720双欲销往广州。被告人张某分别支付3000元、1000元、1000元定金给被告人郑某、同案人吴某、廖某。上述三人与被告人张某约定在莆田市涵江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并为被告人张某办理货物托运等手续。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郑某,同案人吴某、廖某分别雇佣他人驾车运送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至莆田市涵江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办理托运手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明知上述三人托运的货物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仍然为其办理发货至广州的托运手续。同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公司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并查获、扣押带有“√”商标的运动鞋2760双、带有“adidas”商标的运动鞋1320双。案发后,经某甲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标有某甲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系假冒某甲国际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某乙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上述查扣的标有“adidas”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假冒某乙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人郑某、张某分别于同年7月29日、8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甲、郑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吴某、廖某的供述,证人林某、吴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送货单、某甲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某乙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退交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千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欲销售;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条件,货值金额均达2548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计1462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牵连犯,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在实行犯罪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扣,即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被告人郑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给被告人张某且负责联系货物运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可以对被告人陈某甲、郑某实施社区矫正,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郑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郑某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做一个守法公民,缓刑考验期内,不准出境。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四、被告人郑某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假冒某甲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2760双、假冒某乙品牌注册商标运动鞋1320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已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在原审开庭时其表示愿意将该保证金转为罚金,且本案属于经济型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郑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明知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欲销售,货值金额达254880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为上诉人张某提供运输便利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计1462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已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在原审开庭时其表示愿意将该保证金转为罚金,且本案属于经济型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2005年3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治安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张某犯罪未遂、自首、前科劣迹等情节,已对上诉人张某予以减轻处罚,不予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董金勇审判员郑文贤审判员林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