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恩民。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献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新岭。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民、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岭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先前开发项目施工单位担保所欠商砼款及今后继续开发项目继续购买不超过1600000元的商砼;于2014年4月16日与原告订立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如果不能按照第一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那么在第二条中所涉及的被告开发的金兴商贸城B9区第34幢1-8号、第35幢1-2号合计10套建筑面积1401.6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其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协议书订立后,被告为其之后继续开发的位于金乡县金兴商贸城北面西侧的金兴商贸城B9、B10区工程,与原告订立了商砼买卖合同并至2014年8月18日,实际采购使用了价值1557622.5元的商砼。但是,被告未能按照上述协议书第1条的约定履行其承诺的付款义务,故上述十套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原告,被告不仅无权提出价格异议,而且应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金兴商贸城B9区第34幢1-8号、第35幢1-2号合计10套建筑面积为1401.6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价值1500000元),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就本案诉求的10套商品房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要求交付房屋没有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其权利义务仅仅涉及担保约定,属于担保合同,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和债权不能混同,不得直接以物抵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协议第三条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三、本案原告诉求的财产为不动产,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虽然成立但未生效。四、原告诉称在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实际采购数量为1557622.5元不属实。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买受人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出卖人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和保证人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三方约定买受人睢宁县建筑工程公司计划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30000m;付款方式为“首次使用商砼量达3000m(两个月之内)结清所用商砼款,以后每使用商砼量达3000m(壹个月之内)结清一次,工程主体框架使用商砼浇筑完工后30日之内结清全部所用商砼款。以上方量或期限以先到为准”;保证人为买受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计划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30000m,付款方式为“每使用商砼量达到4000立方米(两个月之内),主体工程浇筑完毕后一个星期内结清所有商砼款(方量或期限先到为准)”。原告作为甲方于2014年4月17日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4月16日加盖公章确认的协议书,约定“就甲方开发的工程项目先前为其施工单位担保的欠款本金1044947.5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之后继续购买混凝土本金不超过160万元的债权的履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诺在2014年6月20日前将上述先前担保的欠款付清,并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将上述之后继续购买的混凝土本金不超过160万元的货款付清。二、本协议订立之时,甲乙双方订立就甲方所开发的1、2层商品门面房屋B9-34-1、2、3、4、5、6、7、8及B9-35-1、2合计10套面积约1401.64平方米的买卖合同(见附图、表格),该合同由于甲方暂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故甲方保证在本协议之前及履行过程中不会发生任何买卖、抵押等交易行为,否则自愿承担对乙方偿付150万元的损失责任。三、甲方如果不能按照上述第一条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则同意上述第二条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归属于乙方所有,并同意上述货款与房款予以等值折抵完毕,甲方应向乙方交付上述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甲方无权对价格提出异议;甲方如果已按照上述第一条的承诺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述第二条的房屋买卖合同则在货款按期偿付完毕时自动解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确认书载明截止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应付原告商砼款为1497622.5元。后原、被告因支付商砼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确认书,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在本案诉争的协议中约定,双方就被告开发的1、2层商品门面房屋B9-34-1、2、3、4、5、6、7、8及B9-35-1、2共计10套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为双方商定的预拌混凝土货款提供担保,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但原、被告约定的在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因此,原告依据上述约定要求被告向其交付提供担保的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旭人民陪审员 孙 云人民陪审员 刘云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忠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