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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章明建、吴禄与章明建、吴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章明建,吴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明建。委托代理人:���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禄。委托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章明建因与被申请人吴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章明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的30万元属于吴某甲向被申请人吴禄的借款,吴某甲通过高某某向案外人转款是其向案外人的投资行为,而非被申请人吴禄履行出借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吴禄通过起诉的方式追认该款是向章明建出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高某某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吴某甲高,原审判决只采信吴某甲的证言属适用法律错误。章���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示了章明建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禄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借款人章明建”,以证明该款系向章明建出借。吴禄另举示了2012年5月21日的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吴禄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章明建虽认为本案诉争的300000元系吴某甲向吴禄的借款,吴某甲通过高某某向案外人转款300000元是其向案外人的投资行为,并非系吴禄履行出借义务���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根据2012年5月21日的借条,结合“2012年5月21日当天吴某甲从吴禄处拿到300000元后与章明建、高某某等人前往银行,将该款以高某某的名义存入范晓鹏的账户作为投资款”这一事实,以及高某某在一审陈述转款时认章明建为增资相对人的证言,认定章明建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并实际使用了诉争款项并无不当。因高某某二审出庭所作证言与一审矛盾,且章明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与高某某的二审证言相佐证,故二审法院对高某某的二审证言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章明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明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