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付广群诉被告孟光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付广群,女,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魏风华,男,1954年9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系付广群亲属。被告孟光宝,男,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红,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成杰、赵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付广群诉被告孟光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广群及委托代理人魏风华、被告孟光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白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19时26分许,被告孟光宝驾驶吉F111**号轿车沿天沈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天沈线146KM+200M处左转弯,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雇佣司机姜军驾驶的吉FT07**号直行出租轿车相撞,致乘坐原告出租车的刘兆佳、陈辉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孟光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军负次要责任。原告付广群的吉FT07**号出租车被撞坏,被拖至江源交警队指定停车场扣车9天,收取���车费600元、停车费180元。事故调查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将该车拖至白山市浑江区汽修厂修理14天,花掉修理费12500元、拖车费300元。扣车修车共23天,造成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4140元(180元/天×23天)。刘兆佳未按交通肇事致人身损害主张权利,已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诉讼中,因刘兆佳住院期间自行离院挂床,拒绝出院,并购买近8000元的化妆品等要求原告赔偿。原告无奈只得在该案中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定刘兆佳有较大诉求为有意扩大损失,没有得到支持。故原告在该案中支出的3033元司法鉴定费用与被告孟光宝的违章驾驶致刘兆佳受伤行为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浑江区法院(2014)浑民二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判决由本案原告承担的赔偿款和原告出租车被撞坏后所发生的损失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赔偿��综上,被告孟光宝违章驾驶,撞坏原告的车辆,致原告车上的乘车人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孟光宝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车辆也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付由原告支付给刘兆佳的医疗费20680.30元、护理费14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交通费100元、美容费5000元、财产损失50元、担架费200元、复印费50元、鉴定费3033元,合计37324.97元;二、赔付原告吉FT07**号出租车被撞坏后的拖车(施救)费900元、扣车费180元、修理费12500元、停运损失费4140元,合计17720元。被告孟光宝辩称:鉴定费不应该由其承担,对第一次支出的600元施救费无异议,第二次的3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警扣车第三天后就告知原、被告可以将车送去修理,其同意承担三天的扣车费60元。其申请对12500元修理费的支出合理性进行鉴定。其同意承担17天的停运损失,对每天180元的标准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白山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如果要得到赔偿应由刘兆佳来起诉。其只同意承担刘兆佳的护理费和交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吉FT07**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已根据相关规定,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给予赔偿。其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按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付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不承担担架费、复印费、停运损失费,因保险的理赔原则是对损失的补平,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也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就商业险部分其同意按照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相应的赔偿。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2014)浑���二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有追偿权。3、拖车、施救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出拖车和施救费共计900元。4、停车费收据18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180元。5、修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12500。6、销货清单四份和白山市八道江区伟强汽车修理中心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23天事实。7、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孟光宝的车辆在平安财险白山公司投保交强险。8、执行通知书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刘兆佳支付(2014)浑民二初字第812号案件的执行款,其中剔除了刘兆佳承担的500元的鉴定费,另外包含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02元、申请执行费414元。被告孟光宝质证:对证据1、4、6、7、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同意承担600元。对证据5要求进行鉴定。被告平安财险白山公司和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孟光宝举证:住院病人预交款单一份,证明孟光宝为刘兆佳垫付费用2000元。原告质证:被告是否垫付原告不清楚,刘兆佳也不在场无法核实。被告平安财险白山公司、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质证:不清楚。被告平安财险白山公司举证: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一份,证明平安财险白山公司已付清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付23037.44元。原告、被告孟光宝和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未提交证据。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8,三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孟光宝不同意承担3033元鉴定费,该鉴定费虽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支出,但亦因事故而产生,应由原告和另一肇事方、被告孟光宝按责任比例予以合理分担,故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系正规票据,被告孟光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被告孟光宝虽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故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孟光宝提交的证据,该预交款单上并未载明交款人,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孟光宝的说法,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平安财险白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其余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举证、质证、以上认证和辩论,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12日19时26分许,孟光宝驾驶吉F111**号轿车沿天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沈线146KM+20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超速行驶的由姜军驾驶的吉FT07**号直行轿车相撞,致乘车人刘兆佳、陈辉(刘、陈乘坐吉FT07**号车)、逄增军、张成(逄、张乘座吉111**号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6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孟光宝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姜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兆佳、陈辉、逄增军、张成无事故责任。姜军系付广群雇佣的司机。吉F111**号车辆在平安财险白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吉FT07**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其中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每座为50000元(共四座)。交强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后刘兆佳将付广群诉至本院,主张付广群赔偿其医药费21946.50元、误工费17236.80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护理费7492.71元、差旅费3930元、美容费12960元、财产损失费3750元、担架费200元、其他费用1055元。后当庭变更医药费为22186.50元,误工费为11401.95元,差旅费为3930元。另增加请求复印费176元。本院作出(2014)浑民二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付广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兆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美容费、担架费、复印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34291.97元;二、驳回原告刘兆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53元,由被告付广群承担402元。鉴定费3533元,由原告承担500元,由被告承担3033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已向刘兆佳支付执行款34291.97元(其中须剔除刘兆佳承担的500元鉴定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2元、申请执行费414元。陈辉亦将付广群诉至本院,主张赔偿医疗费8123.60元、误工费54068.90元、护理费1932.32元、住院期间生活费800元、营养费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个月)10869.30元、交通费300元、担架费200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残,并按伤残等级享受待遇。后变更为医疗费20500.5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280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放弃主张营养费和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交通费420元、担架费200元、复印费250元,放弃评残,总计75972.12元。应陈辉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孟光宝、��平洋财险白山公司、平安财险白山公司为本案被告,作出(2014)浑民二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付广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36.18元;二、被告孟光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陈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506.5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给原告陈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80.9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给原告陈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037.44元;五、驳回原告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22元,由被告付广群承担118元,由被告孟光宝承担275元”。该判决书亦已生效,平安财险白山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陈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3037.44元。吉FT07**号车辆因事故产生拖车费6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80元、修理费12500元、停车修车合计23天。日停运损失180元,被告孟光宝未予否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姜军和被告孟光宝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依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姜军系受雇于原告,无证据表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事故责任应由其雇主、即原告承担。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白山公司在交强险、车上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孟光宝按责任比例分担。又因原告已对其车上乘客刘兆佳作出赔偿,故有权就该赔偿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告所主张损失有两部分,一部分为原告已赔偿给刘兆佳的各项费用34291.97元。其中护理费1411.6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11.67元,由平安财险白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担。财产损失50元由平安财险白山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担。由于平安财险白山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因陈辉一案赔满,则原告赔偿给刘兆佳的医疗费2068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美容费5000元,合计32480.30元,由原告和被告孟光宝按30%、70%的责任比例分担。又因原告已投保车上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5%,���应由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下承担9256.89元,由孟光宝赔偿给原告22736.2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87.20元。原告另赔偿给刘兆佳的担架费200元、复印费50元,因鉴定支出的费用3033元,合计3283元,由原告和被告孟光宝按30%、70%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承担984.90元,孟光宝承担2298.10元。另一部分是原告自身车辆的施救、修理、停运损失,共计17720元。被告孟光宝虽就其中的施救、修理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该部分损失由平安财险白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950元,剩余按30%、70%的责任比例由原告和被告孟光宝分担,孟光宝须赔偿11039元。综上,原告所主张损失由平安财险白山公司赔付3511.67元,由太平洋财险白山公司赔付9256.89元,由孟光宝赔偿36073.31元,其余6203.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光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付广群33950.2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给原告付广群3511.6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给原告付广群9256.89元;四、驳回原告付广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付广群承担88元,由被告孟光宝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