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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山西灵石天聚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灵石天聚富源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407号原告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晨雨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段明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永建,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博,男,生于1990年10月11日,汉族,系公司职工。被告山西灵石天聚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两渡镇崔家沟。法定代表人朱树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劲,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明公司)诉被告山西灵石天聚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永建、杨博、被告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7月分别签订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总价款共计590000元。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590000元,被告承诺截止2014年8月底付清,但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欠款59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对欠付的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及2011年7月28日分别签订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带式输送机及机头、机尾、转载装置、张紧等配件,总价款共计590000元。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590000元,被告承诺到2014年8月底付清,但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欠款590000元,而被告对欠付款的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明细表、《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欠款59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因被告迟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灵石天聚富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款59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