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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与李明辉、钟冰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李明辉,钟冰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红旗广场红旗南路1号。负责人彭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志华,男,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被告李明辉,男,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被告钟冰海,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三市镇碛江村*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671号。负责人何福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启,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客运分公司)与被告李明辉、钟冰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株洲客运分公司于同年7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明辉、钟冰海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并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曦担任记录。原告株洲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客运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7日15时10分许,陈红卫(系原告株洲客运分公司驾驶员)驾驶湘B1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74KM+100M处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前方由李明辉驾驶的湘F5XX**号轻型厢式货车因前方交通拥堵跟随前车减速,陈红卫驾车制动不及,致使湘B1XX**号车追尾碰撞湘F5XX**号车,造成原告湘B1XX**号车上人员田述琴、徐雅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红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辉、田述琴、徐雅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本车受伤人员田述琴、徐雅倩进行了积极抢救,治疗终结后,并支付伤者赔偿费用73808元。湘F5X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钟冰海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7日15时10分许,陈红卫(系原告株洲客运分公司驾驶员)驾驶湘B1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74KM+100M处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前方由李明辉驾驶的湘F5XX**号轻型厢式货车因前方交通拥堵跟随前车减速,陈红卫驾车制动不及,致使自车追尾碰撞湘F5XX**号车,造成原告湘B1XX**号车上人员田述琴、徐雅倩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第4315076201403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红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辉、田述琴、徐雅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述琴、徐雅倩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田述琴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住院医药费18428.14元,徐雅倩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住院医药费1470.14元。同年7月9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田述琴的伤势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4)临鉴字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述琴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建议伤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此后,原告除为田述琴、徐雅倩支付全部医药费以外,另向田述琴支付赔偿费用48000元、徐雅倩支付18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F5X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钟冰海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湘B1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李明辉驾驶证复印件,湘F5XX**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铁辉驾驶证,湘F5XX**号车交强险保险单,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第4315076201403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田述琴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雅倩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红卫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F5X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钟冰海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无责赔付100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株洲客运分公司人民币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贺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