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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四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倪文华与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文华,南通日报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文华,男,194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济南西站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日报社,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顾华,社长。委托代理人蒋晓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海晚报社,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西寺路10号东1号。法定代表人顾华,社长。委托代理人蒋晓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文华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9日,《南通日报》A2版“看南通要闻”版面刊登标题为“一旁听人员‘闹庭’被拘留10日中院启动庭审秩序专项整治”的报道,该报道中涉及倪文华的内容有:“……该案中,原告王广明要求建设局公开如皋市如城镇纪庄村一房屋所在地的征地红线图,在建设局提供后,��广明却坚称该图是虚假信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广明的诉讼请求。王广明不服后提起上诉,并委托倪文华为代理人。法院经审查发现,倪文华系山东济南人,无法律从业资格,且不符合担任代理人的法定条件,法院依法取消了其代理资格。而在本案中,原告王广明向法庭提供了个体户钱某雇佣王广明、倪文华工作(目的是证明二人具有工作关系),并由钱某推荐倪文华作为代理人的相关资料。经法庭审查,钱某未能提供其与王广明、倪文华二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据。在当天的庭审中,审判长当庭宣布倪文华不符合公民代理人资格,请其退出代理人席位。在倪文华退席后,坐在旁听席上的旁听人张华对此表示不满,便在法庭上大声喧哗、吵闹,经审判长训诫两次后,仍不听劝告,致使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同日,《江海晚报》A06版“南通新闻市井”版面刊登标题为“南通中院全面整治庭审秩序一人旁听‘闹庭’被拘留10天”的报道,该报道中涉及倪文华的内容有:“……王广明不服,提起上诉,并委托倪文华为代理人。法院经审查发现,倪文华系山东济南人,无法律从业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仅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等三类人员方可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同时,最高法院(2011)行他字第93号‘关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其他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关问题的答复’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考虑该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否存在法定的回避情形、是否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以及是否可能妨碍诉讼活动等因素。鉴于倪文华不符合担任代理人的法定条件,全市法院依法取消了其代理资格。而在本案中,原告王广明向法庭提供了个体户钱某雇佣王广明、倪文华工作(目的是证明二人具有工作关系),并由钱某推荐倪文华作为代理人的相关资料。经法庭审查,钱某未能提供其与王广明、倪文华二人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据。在当天的庭审中,审判长当庭宣布倪文华不符合公民代理人资格,请其退出代理人席位。……”现倪文华主张上述报道侵害了其名誉权,具体包括:两份报道中关于其没有法律从业资格、不符合公民代理法定条件、在全市法院取消代理资格、案外人张华因对其退庭表示不满系虚假报道;报道中提到的“一些代理人在网上诋毁政府和法院”以及“部分公民代理人法律素养低”系针对和指向倪文华;报道中提到“并由钱某推荐倪文华作为代理人的相关材料”系虚构;该报道中“南通市中级法院相关负责人”的内容��法;倪文华为此提交2000年9月1日及2008年11月26日的生活日报、倪文华企业法律顾问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崇川区汇龙宾馆、南通市港闸区详谊商场及常州嘉兰化工有限公司三个单位出具的证明,主张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倪文华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资格,报社也曾对其进行过专门报道,且其作为代理人参加过案件的诉讼,现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关于倪文华无法律从业资格及不符合代理人法定条件的报道对其名誉造成了侵害;同时倪文华申请证人张华及钱琴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分别陈述,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的报道与事实不符,倪文华具有代理人资格,上述报道严重损害了倪文华的声誉。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对倪文华提供的报纸、企业法律顾问证及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报社进行了虚假报���,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辩称其报道的内容完全是根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稿件形成,是对事实的如实报道,为此提供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内容为:“今年3月29日,《南通日报》刊登了《中院启动庭审秩序专项整治》一文,该文作者为任溢斌,陈向东。陈向东现为我院宣传教育处处长,从事新闻宣传工作,该文为其所撰写。3月28日下午,陈向东委托我院宣传教育处干部顾建兵同志通过QQ发送该稿件电子版给《南通日报》记者任溢斌(顾建兵的QQ号码:442451059,QQ昵称:钟儇,任溢斌的QQ号码:84012459,QQ昵称:里昂。)。特此证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6日”;倪文华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根据该证明不能证实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报道合法;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另提供江苏省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8日下午14:00时庭审笔录第1-3页,主张该笔录系其报道中所涉案件的开庭笔录,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与报道内容一致;关于笔录来源,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陈述该笔录系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电脑存档中打印,仅提供了前三页,在每一页中均加盖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章;倪文华对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录本身不完整不合法,笔录中也无当事人签名,且该笔录与本案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对该庭审笔录真实性进行了核实,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该案完整庭审笔录一份,经质证,倪文华对笔录不予认可,主张笔录中记载的内容并非开庭时的实际情况,且该笔录与本案无关;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对笔录无异议。现倪文华主张,因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刊登的报道侵害其名誉权,要求��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在各自的报纸中向其公开道歉,道歉信的篇幅不少于原报道内容;要求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撤销2014年3月29日在各自网络版新闻中刊登的涉及倪文华的报道内容;同时,因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刊登的报道内容致使有些企业不再聘请倪文华担任法律顾问,给倪文华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要求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共同赔偿给倪文华5万元精神损失赔偿金,两报社之间具体责任区分由法院裁判;关于责任承担方式,倪文华要求南通日报社独立承担侵权责任,江海晚报社的侵权责任由两报社共同承担。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辩称不存在侵害倪文华名誉权的行为,不同意承担上述侵权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下午,倪文华以上诉人王广明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庭审,但被合议庭当庭取消了其代理人资格,因此倪文���未以王广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该案庭审。关于倪文华提出的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报道的“鉴于倪文华不符合担任代理人的法定条件,全市法院依法取消了其代理资格”的内容系虚假报道的主张,原审法院对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问题进行了调查,该院制作书面答复函,内容如下:“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贵院(2014)市民初字第2307号调查函本院已收悉。贵函所及“根据两被告答辩,在两被告报纸中刊载的文字内容系贵院提供,其中提到‘鉴于倪文华不符合担任代理人的法定条件,全市法院依法取消了其代理资格’,该内容是否属实?是否系贵院提供给两被告?”现答复如下:内容属实,报纸所刊载文字系我院提供。特此函告。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倪文华对该答复函不予认可,认为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决定“取消资格”,也��可能在全市法院均“取消资格”;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对答复函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对于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本案中,倪文华主张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在各自报纸中报道的关于倪文华不具有法律从业资格、不符合公民代理法定条件、在全市法院取消代理资格等内容侵害了其名誉权,但根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上述报道内容均系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因此,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仅是根据江苏省��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稿件如实进行了报道,该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也不存在侵害倪文华名誉的主观过错,且根据法庭查明的情况,倪文华在上述报道涉及的案件中确实未能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庭审,因此该报道也不存在严重失实的情形;关于倪文华提出的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在报道中刊登的“一些代理人在网上诋毁政府和法院”、“部分公民代理人法律素养低”均是指向倪文华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证明倪文华名誉因上述内容受到了损害;对于倪文华提出的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报道本身系违法报道的主张,因倪文华提起的系名誉权诉讼,该项主张与倪文华名誉是否受损之间并无必然联系;综上,倪文华主张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在报纸中刊登的报道损害了其名誉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倪文华要求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倪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倪文华负担。上诉人倪文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评判有误。两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虚假报道,至少应查明二个事实,即“倪文华有无法律从业资格?”,“(南通)全市法院何时以何形式取消(倪文华)代理资格?”1、对于上诉人有无法律从业资格问题。上诉人向原审提供了司法部、人事部、国务院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颁发的《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法律从业资格。对此关键问题,原审避而不谈,导致事实不清。2、“全市法院取消倪文华代理资格”的内容是否属于虚假报道问题。被上诉人江海晚报社的上述报道,明显属于虚构,违背了社会常识和客观事实。假如要取消上诉人代理资格,只须一个法院作出决定就够了,无须兴师动众由全市法院取消上诉人代理资格。《江海晚报》报道“全市法院取消倪文华代理资格”明显属于捏造事实,使读者误以为上诉人犯了极其严重的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全市法院取消倪文华代理资格”是否属于虚假报道很容易查明,只要问问被上诉人南通全市各法院在何时、以何形式取消了上诉人代理资格?如此重大事情有无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通知了上诉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报道中的内容是否真实。3、原审评判有误。(1)原审所谓“两被告仅是根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稿件如实进行了报道,该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的论断,其中提��了两报社仅仅根据法院的稿件,而不是记者到现场采访,恰恰违反了《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即:“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报道必须坚持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深入新闻现场调查研究,充分了解事实真相,全面听取新闻当事人各方意见,客观反映事件各相关方的事实与陈述,避免只采用新闻当事人中某一方的陈述或者单一的事实证据。”据此,两被上诉人未派记者到现场,更没有全面听取新闻当事人各方意见,仅根据稿件报道是违法的。(2)原审所谓“两被告仅是根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稿件如实进行了报道”,但两报社没有向当事人核实,何来如实报道?根据《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新闻记者开展批评性报道至少要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新闻来源,并在认真��实后保存各方相关证据,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客观、准确,新闻分析及评论文章要在事实准确的基础上做到公正评判、正确引导。”由此可见,报道是否属实,应当由两被上诉人举证。(3)原审所谓“两被告也不存在侵害倪文华名誉的主观过错”明显偏袒两被上诉人。行为人主观上有毁损他人的名誉的恶意或过失,是侵害名誉的主观条件。两被上诉人违反了《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应当视为存在侵害上诉人名誉的主观过错。(4)上诉人只是说“倪文华无法律从业资格”、“全市法院取消倪文华代理资格”的报道严重失实。至于“倪文华在上述报道涉及的案件中确实未能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庭审”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其他内容的报道都是真实的。两被上诉人不能履行法定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两被���诉人的违法报道,与上诉人名誉受损害有必然的联系。两被上诉人所谓上诉人“无法律从业资格”和“全市法院取消倪文华代理资格”系虚假、违法的报道,导致读者误以为上诉人犯了严重的错误,致使全市法院取消上诉人代理资格。故该虚假、违法的报道,与上诉人名誉受损害有必然的联系。三、原审程序违法。1、原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追加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共同被告,因该虚假报道造成的名誉受损系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两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造成的,原审判决书只字未提。2、原审依职权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答复函》和庭审笔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非法证据。另外,根据《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对新闻来源,有核实和保存各方相关证据的法定义务。故应由被上诉人对“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客观、准确”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而不是由原审帮助被上诉人调取证据。3、因原审审判长帮助被上诉人调取证据,故上诉人申请原审审判长回避。休庭后,原审审判长宣布不予回避的决定。上诉人认为,是否回避的决定应当由院长或者院长授权的法官来宣布,被申请回避的当事法官不能自行宣布该决定,也不能受托进行宣布。4、证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交据以证明报道系真实的证据,而是由原审越权帮助调取。5、对于调取的庭审笔录,上诉人在原审质证时指出原审调取证据违法、笔录内容有明显的错误、笔录中竟有旁听者的签字等,属于非法证据。但原审判决对以上质证内容只字未提。6、上诉人申请调取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录像。原审没有调取,也没有在判决书上说明。四、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只字不提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硬性认定两被上诉人的报道不具有违法性,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其中“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有关上诉人“无法律从业资格”、“全市法院取消倪文华代理资格”的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上诉人名誉受害,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处理,但原审却未按损害名誉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指定其他法院重审,或者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责令两被上诉人登报赔礼道歉。被上诉人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倪文华提交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通仁民初字第0967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5月20日(2014)通仁民初字第096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文书记载,倪文华为被告王燕的委托代理人。倪文华以此证明其具有公民代理资格,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所谓倪文华没有公民代理资格、南通全市法院取消倪文华的代理资格是虚假报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南通日报》、《江海晚报》所载有关倪文华的文字内容均系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系根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进行报道。倪文华主张涉案报道中其不具有法律从业资格、全市法院取消其代理资格等内容虚假,侵害了其名誉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明及函件,以上报道内容均来源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所作的报道客观准确,并不存在严重失实的情形。倪文华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法律文书虽载明其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但该事实发生于涉案新闻报道近一年之后,不能证实当时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对法院职权行为报道的虚假。因此,倪文华主张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的报道虚假,侵害了其名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倪文华要求南通日报社、江海晚报社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倪文华另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七条的规定;对于倪文华提出的回避、追加共同被告等申请,原审法院均依法进行了处理,无不当情形。倪文华称原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倪文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倪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