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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贾振宇诉被告刘前进、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宇,刘前进,李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172号原告贾振宇,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前进,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彩霞,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贾振宇诉被告刘前进、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前进、李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振宇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分,约定每月1日支付利息。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分,约定每月26日支付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份,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迟支付利息期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前进、李彩霞缺席无答辩。原告贾振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前进于2013年6月30日借原告款50000元及于2013年9月26日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2%。2、被告刘前进和李彩霞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前进、李彩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贾振宇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刘前进向原告贾振宇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贾振宇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2%,每月1号支付利息。2013年9月26日,被告刘前进向原告贾振宇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贾振宇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2%,每月26号支付利息。备注:以上二笔借款共计100000元,以后每月26号支付利息。后被告刘前进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底。2015年5月14日,原告贾振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刘前进、李彩霞于200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刘前进向原告贾振宇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原告贾振宇要求被告刘前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振宇要求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彩霞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款系被告刘前进与被告李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李彩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贾振宇与被告刘前进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刘前进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刘前进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约定,被告刘前进向原告贾振宇借款100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前进、李彩霞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前进、李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振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刘前进、李彩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