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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运好与金利明、幸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好,金利明,幸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一初字第01356号原告:李运好,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胡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利明,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芦集村****号,身份证号码3404061970********。委托代理人童庆怀,淮南市潘集区三号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幸树森,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告李运好与被告金利明、幸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李孟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被告金利明委托代理人童庆怀及被告幸树森委托代理人杨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利明及被告幸树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间于2015年6月5日应李运好申请对金利明部分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好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金利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经幸树森担保,向其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其当日给付金利明现金30万元,并由两被告立有借据。该款逾期后两被告拒绝给付借款本息,故起诉来院,请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345000元。被告金利明辩称:借据真实,但没有收到原告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幸树森辩称:借款属实,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在担保期间内,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原告提交证据有:1、2014年1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借款人担保人情况。被告金利明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借据属实,但款项未实际交付;被告幸树森委托代理人质证认���借据属实,借款也实际到位,但担保期内原告未主张权利,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2015年7月12日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反映李运好账户62×××12在2014年1月14日取现金50万元。被告金利明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存疑;被告幸树森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清单属实。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金利明的委托代理人表示真实性存疑,经法庭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两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幸树森与原告李运好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金利明因做工程需要资金,由被告幸树森担保,向李运好借款30万元。当日李运好在幸树森家交付给金利明现金30万元,并立有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运好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时间六个月整.还款时间2014.7月15日借款人金利明担保人:幸树森2014年1月15日”。原告李运好称口头约定利息3分及在保证期间向幸树森主张权利,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3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有无约定利息、在保证期间原告李运好有无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30万元借款属于大额借款,如通过银行转账,就能够有效避免对是否实际交付产生的争议。然本案借款有被告金利明立下现金借据为凭,且有借款前一日原告李运好取现金的流水佐证,此外担保人幸树森也证明款项实际交付,故争议的30万元已实际交付可以认定。被告金利明虽否认收到现金的事实,但先后两次拒绝到法庭接受调查,仅简单予以否定,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及在保证期间内有向被告幸���森主张利息,因两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金利明借到原告李运好现金30万元,到期理应偿还;原告李运好主张借款利息,因无法证明有利息的约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运好要求被告幸树森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无法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已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利明偿还李运好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运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元,保全费1520元,计4757.5元,由李运好负担620.5元,金利明负担4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孟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陶成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