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与冯一格、陈越、施军、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冯一格,陈越,施军,刘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富锦路二段*******号。负责人许晓,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一格。被告陈越。被告施军。被告刘燕。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与被告冯一格、陈越、施军、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一格、陈越、施军、刘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冯一格、陈越签订《小微借款合同》(编号:成农商簇望微微借2014016754)。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借款利率16.3%。并约定了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方式。当天,原告还与被告施军、刘燕签订了《小微保证合同》,约定该二被告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2014年8月开始,被告停止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冯一格、陈越归还借款本金168833.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冯一格、陈越支付违约金8441.65元;3.被告施军、刘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公证费400元。被告冯一格、陈越、施军、刘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不按时支付利息、罚息的,按罚息标准支付复息。2.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未清偿本金的5%收取违约金。3.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4.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应还未还的借款本金为8441.65元,应付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0758.03元。上述事实,有《小微借款合同》、《小微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余额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一格、陈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依约还款,且至本案审理过程中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冯一格、陈越归还借款本金168833.0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16.3%,且逾期后还相应计算罚息与复利,已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系属重复主张损失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军、刘燕系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公证费,但未举证证明公证费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一格、陈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支付本金168833.05元;二、被告冯一格、陈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14年11月13日应付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0758.03元,并按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施军、刘燕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冯一格、陈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诉讼保全费1465元,共计5535元,由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负担240元,被告冯一格、陈志新、施军、刘燕负担5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蒲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