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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莫永波诉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永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107号原告莫永波,男,198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XX,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莫永波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平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永波,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永波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XX为了赔偿他人的三轮摩托车向原告莫永波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归还了6000元借款,被告尚欠借款18000元未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尚欠借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莫永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XX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XX辩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已归还了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均属实。但该款是在有压力的情况下用于赔偿他人摩托车所欠,故此款不应由被告归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古古基、杨西龙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古古基、杨西龙约定由被告赔偿古古基、杨西龙两辆新三轮摩托车的事实;2、古古基、杨西龙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古古基、杨西龙已收到被告赔偿的两辆新的三轮摩托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2日,案外人古古基、杨西龙一行十人(均系藏族人)入住被告经营的位于荣县旭阳镇招凤路一碗香茶旅社。入住期间,古古基、杨西龙一行十人有两辆三轮摩托车常停在一碗香茶旅社附近的荣县旭阳镇招凤路边。2014年10月22日清晨4点左右,古古基、杨西龙找到被告说他们停在招风街路边的两辆三轮摩托车被盗,被告立即向旭阳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处理三轮摩托车被盗案的过程中,被告与古古基、杨西龙于2014年10月30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两辆新的三轮摩托车赔偿古古基、杨西龙。当天,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用于购买两辆三轮摩托车交付古古基、杨西龙,被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交原告持有,约定2014年11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尚欠18000元至今未还,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莫永波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莫永波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XX向原告莫永波借款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莫永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XX归还尚欠借款1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辩称该借款是在有压迫的情况下用于赔偿他人摩托车所欠,不能成为不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莫永波借款1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雅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