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申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童晓洪,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及其辩护人童晓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申某甲与申某戊等人为申某乙清理苗木,由申某甲负责操作吊机吊运苗木,申某戊等人负责捆绑、吊装苗木等。申某甲明知路边有高压电线存在触电危险的情况下,仍无证操作吊车进行吊运苗木作业,导致被害人申某戊在拖动缆绳吊钩时被电击身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童晓洪提出,申某戊被电击后,被告人申某甲及时救助,主观恶性较小,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申某甲与同村村民申某丙、申某丁、申某戊在金华市婺城区上干口村路边申某乙农田里为申某乙清理苗木。被告人申某甲系吊车司机,负责操作吊机吊运苗木,申某丙、申某丁、申某戊负责捆绑、吊装苗木等。期间被告人申某甲明知路边有高压电线存在触电危险的情况下,仍无证操作吊车进行吊运苗木作业,被害人申某戊在拖动吊机缆绳吊钩时,吊机缆绳触及高压电线,致使申某戊触电,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经司法鉴定,申某戊系电击致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申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门诊病历及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吊机车辆的登记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甲在未取得吊车操作证件的情况下操作吊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