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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东生、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朋友鄄城县箕山镇宋楼村村民宋某甲与同村村民李某某因故发生纠纷。2015年3月6日14时许,宋某甲便和一块饮酒的被告人吴某某进入李某某家中,被告人吴某某用脚踢李某某面部和腰部,致其左侧第5、6、7肋骨骨折、鼻背右侧表皮剥脱。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崔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秀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