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朱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金龙,长治县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郭某,女,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韶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通过中间介绍人向被告给付12.8万元彩礼款,于10月1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前,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彼此性格不合,结婚比较草率。双方未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上网聊天、进KTV唱歌、甚至为别人交话费、汇款等,根本不知道体贴关照原告。而且拿着原告的工资卡,经常离家出走,在外挥霍原告用血汗挣来的辛苦钱,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4月4日早晨,原告上完夜班回家后,被告无辜大骂原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随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和好,未成分居至今。原告原本家境并不富裕,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全是外借,现导致原告的家庭雪上加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96万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2014年7-9月份工资款8910元;四、依法分割原、被告磕头钱93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媒人郭同山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彩礼款12.8万元。4、长治县荫城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结婚造成原告家生活困难。5、书面证言7份,证明原告因结婚向被告支付彩礼造成外欠债务情况。6、磕头礼单一份,证明磕头礼金9300元。被告郭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不同意退还彩礼款,且原告的工资款是在典礼前发的,与我无关,磕头钱是我的不同意退还。庭审中被告认可彩礼款128000元,磕头礼金9300元。双方都承认分居时间为2015年4月4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款128000元,典礼时磕头礼金9300元。2015年4月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都有义务和责任来维系婚姻家庭的稳定,都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来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年纪较轻、结婚时间较短,尚未完全意识到家庭的责任,因此不宜草率决定离婚,况且双方感情也不是到了不可弥补的地步,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韶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