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巴音公司承揽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以下简称巴音公司,唐安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巴音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安文,。被告唐安文。委托代理人吴若溪。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巴音公司、唐安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被告巴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安文,被告唐安文的委托代理人吴若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合同”,原告为被告巴音公司承建的新疆巨力管业办公楼及住宿楼加装外墙保温及粉刷,每平方米80元到60元,采取包工包料,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3147.6平方米,计232769元,被告尚余3万元未付,现请求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3万元劳动报酬。被告(反诉原告)巴音公司辩称,巴音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巴音公司不认识刘某某,更不拖欠刘某某劳务费。唐安文系巴音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本案争议工程,对外所欠债务均由唐安文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我公司承建的巨力管业外墙保温出现质量问题,多处裂缝。巴音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本诉原告刘某某承担反修费用1万元,并按合同承担违约损失46576元。被告唐安文辩称,自己与刘某某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采取包工包料形式,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损失。反诉被告刘某某(本诉原告)辩称,墙面裂缝系巴音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地面沉降,并非刘某某的原因造成。经审理查明,巴音公司承建巨力管业的办公楼、宿舍等工程,唐安文系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9月13日,唐安文与刘某某签订“工程协议合同”,约定刘某某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该工程的外墙保温、涂刷乳胶漆等施工项目,每平方米80元。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原告完工面积3147.6平方,计232769元。唐安文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刘某某反复向唐安文催要剩余工程承揽费用,2015年1月16日,唐安文给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刘某某工资款3万元。2015年6月19日,刘某某为索要承揽费,以巴音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和静县劳动仲裁委作出刘某某申请不属劳动争议的通知。刘某某遂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本庭要求巴音公司提交工程施工日志、监理报告,施工合同,巴音公司拒不提供。由于唐安文出具的欠条数额与刘某某承揽工程质保期冲突,刘某某诉请数额更改为18000元。本院认为,巴音公司承建巨力管业办公楼等工程,唐安文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唐安文又将外墙保温等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刘某某施工,因拖欠人工工资3万元,唐安文向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巴音公司承认唐安文系该公司项目经理,欠条内容亦为支付拖欠人工工资,唐安文为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由巴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唐安文个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巴音公司一方面辩称与刘某某无任何关系,一方面又反诉要求刘某某承担违约损失,巴音公司的反诉行为承认了刘某某系巴音公司承建工程外墙保温的实际施工人。巴音公司辩称唐安文负责本案争议的工程,对外所欠债务均由唐安文自行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该约定只在唐安文与巴音公司之间有效,对第三人刘某某并无约束力。对巴音公司反诉刘某某承担工程返修款1万元,违约金46576元,因巴音公司仅出示了墙面裂缝照片,无法说明裂缝产生的原因,且巴音公司如诉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出示相应的施工日志,监理资料、技术交底资料以及鉴定意见等加以说明,因此巴音公司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唐安文辩称本案争议工程未竣工验收,加保温层的合同应与大楼施工合同一起经验收后才能付款的意见,因经本院询问被告唐安文、巴音公司拒不陈述大楼施工合同约定的交工时间,况且被告唐安文向原告出具欠条本身就是付款承诺,因此本院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巴音公司向本诉原告刘某某支付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本诉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唐安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巴音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元,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4元;反诉费10元,由被告新疆巴音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江驰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