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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钟某甲。被告杨某。原告钟某甲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华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民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相识,2010年初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乙。2012年双方因感情出现问题分居至今。儿子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为儿子钟某乙的入户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儿子钟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相识,2010年初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钟某乙。双方于2012年分居至今。儿子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双方由此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儿子钟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的事实,从有利于钟某乙身心××,保障钟某乙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判决儿子钟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由其自行承担儿子钟某乙的抚养费。该表示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钟某甲与被告杨某的儿子钟某乙由原告钟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钟某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卢华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廖民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