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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罗雪卿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股份经济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股份经济联合社,罗雪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股份经济联合社,地址: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罗永杭,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天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慧铮,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雪卿,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陈辉,住广州市越秀区,系罗雪卿工作单位推荐人员。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称横沙经济联合社)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股份经济联合社自2013年12月13日起未与罗雪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二、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股份经济联合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罗雪卿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度全年工资差额、2014年3月至7月的基本工资加奖金等三项合计58800元;三、驳回罗雪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判后,横沙经济联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罗雪卿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判令横沙经济联合社支付罗雪卿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7日每月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条文理解及适用错误。1、该请求已经经过法院处理,原审法院对此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54号判决已经作出了处理,无需支付二倍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对象是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要求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1月1日起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合同期限届满要续订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3、从立法目的及法律条文的理解来看,二倍工资的计算起止时间是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最长不超过11个月,而不是从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为止。对于已经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避免用人单位损害劳动者的权益,本案中罗雪卿已经可以按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因此不会对其权益造成影响。二、原审法院对罗雪卿的工资及奖金的事实认定有误。1、最低工资是包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罗雪卿扣除每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后,实收工资为1518元/月没有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不存在补足。2、原审法院在罗雪卿没有提出其自2013年7月26日后存在的加班事实,以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情况下,擅自根据(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认定罗雪卿2013年7月26日后的每月加班工资为316.6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双方均确认奖金是年底一次性发放,奖金的金额不是固定的,双方没有约定具体金额,在(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54号判决中法院认为,罗雪卿无法证明奖金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也无法证明是奖金的发放条件以及奖金的数额有相关约定,罗雪卿主张月奖金缺乏依据。4、奖金作为工资形式,其是对与生产或工作直接相关的超额劳动给予报酬,奖金发放的金额不是每个员工都一样,也不是每个按时完成工作的员工都能分配到奖金。5、罗雪卿已在(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54号案件中提交到“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来证明工资,该主张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但原审法院仍据此作为推算罗雪卿工资收入依据,与终审生效判决相矛盾。三、罗雪卿因个人原因没有按时履行工作任务,不能胜任会计工作,又拒绝到新岗位任职,无故旷工,不应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理由。四、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违法。1、罗雪卿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了仲裁时所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中,罗雪卿多次当庭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没有责令其说明理由而采纳该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五、罗雪卿提供的部分证据显示罗雪卿有非法占有横沙经济联合社财物之疑,请求人民法院将情况移交到公安机关予以调查核实。横沙经济联合社后在本案二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罗雪卿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曾就罗雪卿与横沙经济联合社的劳动争议作出(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罗雪卿与横沙经济联合社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54号生效判决。罗雪卿在(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中有提出要求横沙经济联合社向其支付200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罗雪卿因不服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埔劳人仲案字(2014)114号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在仲裁中罗雪卿的仲裁请求为:1、依法确认横沙经济联合社2013年领取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埔劳人仲案(2013)493号仲裁裁决书后,不与罗雪卿签订劳动合同违法,没有劳动合同的形成及条款,要求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赔偿劳动者5000元;2、依法确认横沙经济联合社未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横沙股份联合社的财务、后某、保安等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违法,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横沙经济联合社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5000元、赔偿金5000元;3、依法确认横沙经济联合社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某雪卿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7日二倍工资1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为横沙经济联合社与罗雪卿的劳动争议,故横沙经济联合社上诉提及罗雪卿有非法占有横沙经济联合社财物之疑,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横沙经济联合社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横沙经济联合社是否需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由于罗雪卿与横沙经济联合社自2003年6月24日之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可视为横沙经济联合社已经与罗雪卿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横沙经济联合社无需再向某雪卿支付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确认横沙经济联合社自2013年12月13日起未与罗雪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横沙经济联合社是否需支付罗雪卿2013年度全年工资差额以及2014年3月至7月的基本工资加奖金的问题,由于罗雪卿在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114号仲裁裁决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属于在诉讼中新增加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罗雪卿主张横沙经济联合社支付2013年度全年工资差额以及2014年3月至7月基本工资加奖金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雪卿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罗雪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姜明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