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酒泉市新时光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秦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金初字第89号原告酒泉市新时光门窗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治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建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边文静,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锋国。原告酒泉市新时光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光公司)与被告秦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国、边文静,与被告秦锋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时光公司诉称,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甘F130**号货车一辆出售给被告,价款为19000元,并约定待2010年6月车辆审验时将车辆手续过户至被告名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并将车开走。2010年6月车辆审验时,被告借故将车辆开走,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该车辆尚登记在被告名下且未参加年检,导致原告新购的车辆不能办理正常登记和上路行驶手续,原告因工作需要租赁他人车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并赔偿因寻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因租赁他人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6210元。被告秦锋国辩称,被告在从原告处购买车辆时就要求原告办理过户,但因原告不配合没有办理。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被告较忙无时间办理,原告便将该车辆开至原告公司。另外,该车内有被告的葵花亲本种子43公斤。故在原告向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葵花亲本种子损失费后,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甘F130**号福田BJ5820W型客货车一辆出售给被告,价款为19000元,车辆手续待2010年6月车辆审验时过户至被告名下,过户手续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承担过户费用600元(已从购车款中扣除),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并将车开走。后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一直登记在原告新时光公司名下。2015年4月,原告购买新车一辆,但因甘F130**号客货车车尚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该车2015年未年检,致使原告新购的车辆不能办理相关入户及上路行驶手续。后双方因车辆过户手续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新时光公司将甘F130**号客货车开回原告公司。以上事实,由购车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租车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购车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该机动车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秦锋国所有。协议同时明确约定了车辆过户的时间、办理方式及费用的承担,但该车辆至今未过户,双方应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因寻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因租赁他人车辆造成原告损失6210元的主张,虽原告提供了在此期间租赁他人车辆的租赁协议,但原告购买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原告亦未提供需要租赁车辆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并赔偿葵花亲本种子损失费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锋国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酒泉市新时光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办理甘F130**号货车的变更登记手续(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由酒泉市新时光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秦锋国),办理费用由被告秦锋国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酒泉市新时光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秦锋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