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贵林与赵立臣、赵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林,赵立臣,赵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474号原告王贵林,男,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被告赵立臣,男,汉族,农民,原住尚志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赵立军,男,汉族,农民,原住尚志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贵林与被告赵立臣、赵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贵林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臣、赵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赵立臣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向原告王贵林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赵立臣偿还借款本息67600元,余款42400元未偿还,被告赵立臣为原告出具欠据1张,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被告赵立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2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贵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贵林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赵立臣欠原告王贵林42400元,由被告赵立军提供担保。证据二、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经营饭店的工人,2014年赵立臣找我老板王贵林借了11万元,后来陆续还了一部分,2015年1月份时又重新出具了一个欠条,赵立臣、赵立军都签字了,当时我在场,说还欠4万多;因为平时赵立臣、赵立军总去我老板饭店,我也就认识了,但不太熟悉。”赵立臣、赵立军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欠条,借款时间、数额、借款人明确,符合借贷的基本要件,内容上与原告陈述和证人证言相吻合,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赵立军是担保人还是共同借款人,原告在起诉书及庭审中均自认,钱是赵立臣借的,是由赵立军提供的担保,故赵立军应为担保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立臣有经济往来,2015年1月20日,被告赵立臣为原告王贵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肆万贰仟肆佰(¥42400元)”,被告赵立臣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赵立军作为担保人亦签字确认。该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立臣向原告王贵林借款人民币42400元,出具借条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24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赵立军作为担保人,虽未明确担保性质,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担保范围内与被告赵立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立臣、赵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贵林借款42400元。二、被告赵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立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立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保全费444元,均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莉审 判 员 刘黎阳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春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