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凌源红山吉递物流有限公司与殷树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源红山吉递物流有限公司,殷树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红山吉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富。委托代理人于红兵。委托代理人刘贵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树海。委托代理人陈杰。上诉人凌源红山吉递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殷树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4)凌民二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源红山吉递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红兵、刘贵璞,被上诉人殷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树海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25日,我承包了凌源市吉递物流城钢材市场别墅两层共8栋楼的人工费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每平方米按160元计算,每栋楼建筑面积503平方米,8栋楼合计402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我聘用五十余名工人进行施工,其中的7栋楼的建筑面积为3521平方米,工程款为563,360元,另外一栋楼我只施工了一层,经被告高洗环结算人工费16,096元,经被告吉递物流公司验收合格,给付了部分人工费463,237元,尚欠我人工费116,219元,至今未付,且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拖欠我的人工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凌源红山吉递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向我公司出具收条和借据共24张,合计其从我公司支取人工费515,952元,按原告起诉的标的额579,456减去其从我公司支取现款515,952元,还欠其63,504元,另外,原告还欠我公司款,其向我公司出具欠工具款10,050元的欠条一张,实际我公司尚欠其53,454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吉递物流公司在凌源市吉递物流城钢材市场别墅两层共8栋楼的人工费工程,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开工时间为2008年5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承包工程项目为按图纸所标定的土建、装饰、电器、水暖、外部脚手架等(不包括门窗安装、防水、大白及楼梯扶手安装),工程造价每平方米按160元计算,按实际面积计算,一层完工拨款20%、二层完工拨款20%、内皮完工拨款15%、外皮完工拨款15%、水电完工拨款到15%、留15%交工后10日内结算完。2009年7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南七栋办公楼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不可预见原因导致原合同工期展期,工程工期顺延到2009年8月15日全面交工,达到验收条件。如果乙方不能按期交工,每超期一天罚款5,000元,如果由于甲方的原因而误工,乙方须凭甲方出具的误工手续延长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招用五十余名工人进行施工。200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吉递物流公司出具了领取工具的欠条,欠款总计10,050元。2008年10月16日至2010年2月11日,原告从被告吉递物流公司支取现款515,952元,其中有的是出具的收条、有的是出具的借据,且原告对其支取现款及数额予以认可。2009年7月2日,建设单位沈阳吉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高洗环、施工单位沈阳北方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张工勋和监理单位朝阳赛德监理公司监理张文杰共同对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中载明:钢材批发区9-16号楼抹灰部分工程经各方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同意进行下道工序施工。2009年9月10日,建设单位高洗环、发包单位张工勋共同出具的工程质量验收单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吉递物流河畔花园钢材市场南贸楼,室内外装饰工程,经初验,质量合格。工程款结算:每栋楼建筑面积503.2平方米×7栋=3522.4平方米,3522.4平方米×160=563,584元,应拨款563,584元×15%=84,537.6元,扣除预支30,000元,应拨付54,537.6元。2009年11月10日,被告高洗环向原告出具的“钢材市场南八栋工程结算说明”中载明:原告承建的南八栋工程包干价每平方米160元,其中一栋完成主体一层,按每栋总人工费的20%结算,其余七栋除电气未装外已基本完工,合同按85%结算,每栋楼建筑面积503平方米,七栋楼建筑面积3521平方米,3521平方米×160元=563,360元(七栋总人工费),完成主体一层部分,503平方米×160元×20%=16,096元,七栋总人工费563,360元×85%=478,856元,应付人工费总额为494,952元。已付453,237元,欠人工费41,715元。2012年10月27日,凌源市红山房产测绘队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总表》载明:产权人沈阳吉递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吉递物流城钢材批发营业房5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482.36平方米。原告为向二被告索要其余人工费未果,而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高洗环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递物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应的《南七栋办公楼施工补充协议》虽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应认定原告进行工程施工的行为无效。原告的施工行为虽因没有资质而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原告施工工程均已交付使用,被告吉递物流公司在答辩中也未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且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相关人员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验收单”,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因此,原告也应对其付出的劳动获得相应报酬。原告施工七栋楼,每栋楼建筑面积503平方米,七栋楼合计建筑面积3521平方米×160元=563,360元,加上其另完成主体一层部分为503平方米×160元×20%=16,096元,总计人工费579,456元。原告已从被告吉递物流公司支取现款515,952元,加上其欠工具款10,050元,被告吉递物流公司仍欠原告人工费53,454元,对该欠款被告吉递物流公司应予给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吉递物流公司给付所欠人工费的合理部分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被告吉递物流公司以吉递物流城钢材批发营业5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482.36平方米而辩称原告施工的七栋楼面积应按每栋楼建筑面积482.36平方米计算的辩解意见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高洗环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判决:一、被告凌源红山吉递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殷树海人工费53,454元。二、驳回原告殷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凌源红山吉递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原告负担1,658元,被告承担1,136元。凌源红山吉递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以《施工合同》中的7栋楼建筑面积3521平方米为基数以此来计算人工费与凌源市红山房产测绘队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中的实际面积为3376.52平方米计算出的人工费不相符,应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以此计算出的人工费才有理有据,是证据充分的计量方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殷树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南七栋办公楼施工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借据、欠条,验收报告,高洗环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钢材市场南八栋工程结算说明”《房屋建筑面积总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施工面积是多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应的《南七栋办公楼施工补充协议》虽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被上诉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应的《南七栋办公楼施工补充协议》无效,该合同及协议虽然无效,但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均已交付使用,上诉人在一审二审答辩中也未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且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相关人员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验收单”,应视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合格,因此,被上诉人也应对其付出的劳动获得相应报酬。上诉人虽于二审期间提供了凌源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凌源吉递物流钢材市场营业楼设计说明”;凌源市规划设计室出具的“凌源市吉递物流城商贸区一期工程规划图”;辽宁银泰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凌源市人民政府2011年9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凌源市红山房产测绘队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等一系列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楼房的实际施工面积应该是3376.52平方米。但是现争议房屋已经被拆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对争议房屋测量得出的面积,只是一种推定,理由不够充分。而被上诉人完工后,上诉人方已经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质量验收单”、“钢材市场南八栋工程结算说明”足以证明每栋楼建筑面积503平方米,七栋楼合计建筑面积3521平方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九东审 判 员 汪 江代理审判员 贲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