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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三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付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付永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三初字第82号原告��黄某某,男,7岁,住嵩县。法定代理人:黄国卫,男,30岁,汉族,住嵩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付永峰,男,39岁,住嵩县。委托代理人:徐保成,河南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付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国卫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付永峰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4月6日10时许,在嵩县饭坡镇泥河村后下组路段,被告驾驶无号葛天牌三轮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其车左后部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西右转弯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故原告黄某某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6099.88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永峰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认为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系未成年人,非法骑车上路,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2、同意补偿原告方部分合理损失;3、我方垫付原告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付永峰驾驶无号葛天牌三轮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县饭坡镇泥河村后下组路段,其车左后部与黄某某驾驶的由北向西右转弯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付永峰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且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八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某某未满12周岁驾驶二轮自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颌面部多处裂伤;2、额骨筛骨骨折;3、右锁骨远端骨折,并由1人护理,住院28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743.53元,并由嵩县中医院出具证明,需外购药,费用共计5781.5元,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黄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永峰共支付现金1000元。被告付永峰系无号葛天牌三轮农用车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永峰做为本案的侵权人,依法应向原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做为未满12周岁的儿童,独自驾驶二轮自行车在道路上骑行,其监护人无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付永峰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永峰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方提供的洛光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错误,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9525.03元;2、护理费,(25402元÷365天)×28天=19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560元;4、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5、伤残赔偿金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4000元;7、交通费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永峰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9525.03元、护理费1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308元,共计31451.23元中的70%即22015.86,扣除被告付永峰先前支付的现金1000元,下余2101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付永峰赔偿原告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黄某某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付永峰承担77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司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