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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465号原告李某某,男,1959年12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凤岐,系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1963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20日,原告借用本村村民刘某甲水井(包括潜水泵、卧式水泵各一台及部分输水管)。当日9时许,被告发现原告浇地的输水管从她家地头通过,就用电动车压在原告输水管上,致使不能正常输水,卧式水泵损坏的后果。原告无奈用720元钱从某镇王某某的五金商店买一台卧式水泵赔给刘某甲。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水泵款人民币72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这事已经一年了,打架案件开庭的时候他什么都没说。他的水泵没坏,是假的。我电动车就从输水管上过了一下,水泵不能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凌海市某镇四方台村村民。2014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马某某骑电动车经过自家葡萄地时,发现原告李某某浇水的水管经过自家地头,便上前与原告理论,说“你浇地管子别在我家地里过”,原告说“那不是你家地”,并发生对骂。后被告驾驶电动车回到自家地头,将电动车压在原告水管上,原告发现水管不出水后,过来与被告对骂,并发生厮打。另查,原告当日系借用同村村民刘某甲的水泵。2014年4月21日,原告花费720元购买一台卧泵给刘某甲。旧水泵卖废品30元,原告与刘某甲用来喝酒。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赔偿水泵款人民币72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某镇洪山日杂商店收款联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水泵的情况;2、证人刘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李某某水泵损坏的情况被告马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是假的;证据2证人所述不属实。法庭调取的凌海市某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刘某乙询问笔录。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被告压水管属实,原告打被告事实不成立。被告马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对原告与证人刘某甲将旧水泵卖了喝酒事实以及原告花费720元购买卧泵给证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明旧水泵系被告导致损坏,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法庭调取的凌海市某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做生效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马某某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刘某乙询问笔录,因证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且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用电动车压输水管的行为导致水泵损坏,造成其经济损失72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现标的物水泵已经灭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该水泵是否损坏事实以及损坏原因是否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法庭释明的期限内也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 娜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