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与郑成五、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郑成五,刘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南街**号附*号。代表人:刘狱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成五,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被告:刘静,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邮储银行简阳支行)诉被告郑成五、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成五、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简阳支行诉称:被告郑成五于2013年2月23日向我行申请“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并于2月23日于我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号:512081113021504049。《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借款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郑成五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及承担我行实现债权的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我行已于2013年2月23日向被告郑成五发放了贷款,被告郑成五从2013年2月23日起至今仍欠我行借款本金25851.86元,被告郑成五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按量地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义务,被告已违约,我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并由被告郑成五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2000元;被告刘静自愿为被告郑成五提供担保,应由被告刘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成五辩称:我与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刘静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为我进行了担保,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25851.86元及利息,由于我生意亏损,要求分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静辩称:我由于酒后在不清楚担保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签订了担保责任书,我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由郑成五自行承担。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郑成五的户籍证明、被告郑成五的离婚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材料3:合同号512081113021504049《小额联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郑成五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静在借款担保合同签字为被告郑成五进行担保的事实及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证据材料4: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取得了贷款。证据材料5:《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信贷系统还款记录、信贷本金流水台账、信贷利息流水台账复印件,证明被告取得贷款后应还款数额及余欠本息数额。证据材料6:04386363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于2015年5月24日向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000元的律师服务费。被告郑成五、刘静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邮政银行所举证据材料1、2、3、4、5、6,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郑成五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邮储银行简阳支行(甲方)申请小额贷款,并于当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号:512081113021504049),用途为购空调。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郑成五,账户:XXXX。”第二条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约定:“贷款30000元,年利率15.66﹪(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月,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2月。”第七条还款方式约定:“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二条贷款担保方式约定:“乙方选择丙方作为保证人对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进行担保;因乙方违约承担担保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工作、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第十五条第(一)项乙方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赔偿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全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郑成五作为乙方、被告刘静作为丙方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和盖章捺印。原告邮储银行简阳支行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郑成五发放了贷款。被告郑成五仅偿还了部分借款,之后被告郑成五未依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从2013年2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51.86元及利息,。由于被告郑成五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静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于2015年5月24日向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000元的律师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简阳支行与被告郑成五、刘静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郑成五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刘静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郑成五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5851.8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刘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偿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的金额问题,由于被告郑成五仅偿还了部分本金,从2013年2月23日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51.86元及利息,因此,被告郑成五应偿还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3年2月23日起计算。但为保证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的金额的准确性,本院仅确定被告郑成五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以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的约定向原告偿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而对具体金额不作确认。因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郑成五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成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且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故被告郑成五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被告刘静提出酒后不清楚担保责任的情况下签字,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因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静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成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851.86元,并按照年利率15.66%(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偿付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二、被告郑成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刘静对本判决书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郑成五、刘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许 剑人民陪审员 钟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