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蔡波、刘广超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波,刘广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蔡波,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广超,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乐乐,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赵生,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蔡波、刘广超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波、刘广超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波、刘广超诉称,2015年1月28日19时,蔡波驾驶豫AR18**轻型货车沿万邓公路由西向东至万邓公路李楼村东侧与对向行驶张市卫驾驶的豫AU2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AR18**号轻型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蔡波与张市卫、黄莉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蔡波直接赔偿张市卫、黄莉车损、拖车费、评估费等损失13万元。现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双方就赔付保险金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蔡波、刘广超申请的102000元的赔付以及诉讼费,信达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不予支付诉讼费及评估费,车损以信达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定价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超为其所有的豫AR18**轻型货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财产损失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4日24时止及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24日止。2015年1月28日19时,蔡波驾驶豫AR18**轻型货车沿万邓公路由西向东至万邓公路李楼村东侧与对向行驶张市卫驾驶的豫AU2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0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U2A**号轿车进行鉴定,遂作出郑宏价估鉴[2015]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为12708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黄莉向郑州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服务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蔡波与张市卫、黄莉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蔡波直接赔偿张市卫、黄莉车损、拖车费、评估费等损失13万元,并已赔偿到位。另查,豫AR18**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刘广超。豫AU2A**号轿车实际车主为黄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刘广超为其所有的豫AR18**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与信达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信达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蔡波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估价鉴定,豫AU2A**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27085.00元,信达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估价过高,不应被采信,应以信达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作出的定价为准,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虽然信达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结论书提出异议,并提供由其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是,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只有理赔专用章,没有定损单,没有复核人、报价人、定损人签名,保险公司不具备定损资质,故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信达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且该肇事车辆已维修完毕,无法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黄莉平支付评估费3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信达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信达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本案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原告蔡波已赔偿受损失车辆车主黄莉平及张市卫,因此,信达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贾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