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二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董凤芹与崔萍、刘新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凤芹,崔萍,刘新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442号原告董凤芹,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抚顺西露天矿生产服务公司退休工人,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崔萍,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高杰,系抚顺市望花区塔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全,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全晟达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经理,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董凤芹与被告崔萍、刘新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凤芹、被告崔萍委托代理人高杰及被告刘新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凤芹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崔萍以其厂子进货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周转几天,并口头承诺给原告月息2分的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崔萍催要借款,崔萍称该借款用于其厂子,应由厂子偿还。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离婚,被告崔萍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崔萍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新全辩称,我不清楚被告崔萍向原告借款的事,被告崔萍在我厂子任出纳职务,我从未让被告崔萍出去为厂子借款。她借款是私人用途,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崔萍向原告董凤芹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崔萍跟董凤芹借现金叁万元正。借款人:崔萍,2013年10月10日”。原告董凤芹于当日向被告崔萍交付借款30000元。后被告崔萍一直未能偿还。另查,被告崔萍与被告刘新全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16日协议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崔萍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2015年7月13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关于被告刘新全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崔萍的私人借款一节,因被告刘新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新全辩解被告崔萍在离婚时向其出具了声明,被告崔萍所欠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刘新全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新全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萍、刘新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董凤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崔萍、刘新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贺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