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黄永东、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责人:俞东红。委托代理人:王杰,黄芳芳。被告:黄永东。被告: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东。被告:宁波联弘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东。被告:宁波市北仑华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龙华。被告:唐龙华。被告:毛秋叶。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黄永东、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联弘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华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唐龙华、毛秋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东、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联弘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华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唐龙华、毛秋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1966110001602149),与被告宁波联弘纸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1966110001702149),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华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1966110001802149),与被告唐龙华、毛秋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1966110001902149)均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黄永东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内连续发生债务的清偿,被告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联弘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华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唐龙华、毛秋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永东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1966101001602149)一份,约定被告黄永东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采用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黄永东未依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黄永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欠息47105.95元(暂计至2015年2月2日),此后至付清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联弘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华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唐龙华、毛秋叶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永东、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联弘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华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唐龙华、毛秋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黄永东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又查明,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黄永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欠息(包含罚息、复利)47105.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永东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与被告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联弘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华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唐龙华、毛秋叶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黄永东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永东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被告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联弘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华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唐龙华、毛秋叶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为被告黄永东的上述债务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联弘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华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唐龙华、毛秋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永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东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欠息(包含罚息、复利)47105.9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止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联弘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华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唐龙华、毛秋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联弘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华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唐龙华、毛秋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永东追偿。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1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2780元,由被告黄永东、宁波腾森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联弘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华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唐龙华、毛秋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