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公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与被告张艳亮、钟百吉、刘海成、何敬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张艳亮,钟百吉,刘海成,何敬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5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代表人陈红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钢,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艳亮,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钟百吉,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刘海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何敬伟,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与被告张艳亮、钟百吉、刘海成、何敬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世钢、被告钟百吉、被告何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亮、刘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诉称,被告张艳亮于2012年5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4个月,该笔贷款是以联保小组形式为担保人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已到期。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尚欠款20000元及利息9341.0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艳亮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9341.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利随本清;要求被告钟百吉、刘海成、何敬伟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敬伟辩称,2012年5月26日我外甥李威找我使我的名贷款,我们这几户担的保,这一切都是我外甥安排的,都听他的。这钱我没花着,银行贷款名是我的名。我的名贷的款我外甥都还完了。张艳亮的贷款我不知道啥情况,我不认识怎么弄上的担保责任,那是信贷员的事。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我不认识张艳亮,我签字没有张艳亮。被告钟百吉辩称,我同意何敬伟的意见。贷款时,我的那笔贷款是以我的名于2015年5月26日贷的款,我也没花着,我以名贷的款我兄弟钟洪吉花了,钟洪吉已还上了。张艳亮的这份没还上,信贷员找张艳亮了,他说他有粮,拉他2万元的粮也行,不拉粮,卖完粮给钱也行。三年了,一年多就应追款,一直到三年多了才开始找我们,为什么这么长时间才开始找我们。以前找过张艳亮,但一直没找我们。我们承认我们自己连带保证了,签字是谁都得签字。我们签字是一家一家去的,没让我们几个到一起互相认识。被告张艳亮、刘海成缺席无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与被告张艳亮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艳亮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14个月(自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通过户名为张艳亮的账户发放贷款;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经质证,被告钟百吉称合同是真实的,但借款我不知道。被告何敬伟称这个合同是真实的,不真实人家也不能告,借款我也不知道。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艳亮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2013年5月26日原告通过户名为张艳亮的账户发放贷款20000元。经质证,被告何敬伟称没啥意见。被告钟百吉称没啥意见。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联保小组共肆人,推选被告何敬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被告张艳亮、钟百吉、刘海成、何敬伟联保组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互相为该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经质证,被告何敬伟称是我签的字,但银行说四家联保得统一,没让我们统一到一家,商量商量谁给谁担保,银行没经过我们同意,就是一家一家的,让我们两口子签字,说签字就能拿钱了,我们就签字了。被告钟百吉称协议是我们签的字,让签字了,没说互相联保,贷款一年还不上,又过了这么长时间,都没找过我。4、被告张艳亮和战胜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艳亮和战胜南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钟百吉无异议。被告何敬伟无异议。被告张艳亮、钟百吉、刘海成、何敬伟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张艳亮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艳亮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止;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钟百吉、刘海成、何敬伟为被告张艳亮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张艳亮、钟百吉、刘海成、何敬伟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处分权利,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能力,且具有法律行为的辨别力,能够预见自己行为后果,被告钟百吉、何敬伟承认在贷款联保协议中联保人处签字,且联保协议中首页中体现该联保小组成员四人被告何敬伟为牵头人,尾页中有联保小组成员被告何敬伟、刘海成、张艳亮、钟百吉依次签字,被告李新阁、尤玉成虽辩称此笔贷款系被告张艳亮自己贷款其并未提供担保,但二人在签订联保协议时应知晓联保成员的数额及其承担保证的范围,同时四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联保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张艳亮给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钟百吉、刘海成、何敬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被告钟百吉、刘海成、何敬伟作为担保人对原告依照本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艳亮行使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341.0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3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张艳亮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二、被告钟百吉、刘海成、何敬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若由被告钟百吉、刘海成、何敬伟承担给付责任后,被告张艳亮应向被告钟百吉、刘海成、何敬伟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艳亮、钟百吉、刘海成、何敬伟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君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人民陪审员 孙国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