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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19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浩、陈焕华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浩,陈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983-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李玉侠,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赵敬萱,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浩,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皖长丰县。被执行人陈焕华,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0121195502129110。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576187元、违约金297163元、律师费35000元、诉讼费12651元、执行费21133元,合计1942136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5761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浩、陈焕华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942136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5761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传银审 判 员  刘 锟代理审判员  夏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