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5年执行第543号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建芳,杜银线,张汝珍,王翠兰,方随成,刘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543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冯建芳,男,1962年12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2********,汉族,住灵宝市豫灵镇庙上村*组。被执行人杜银线,女,1964年7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4********,汉族,住灵宝市豫灵镇庙上村*组。被执行人张汝珍,男,1962年12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62********,汉族,住灵宝市豫灵镇庙上村*组。被执行人王翠兰,女,1962年4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62********,汉族,住灵宝市豫灵镇庙上村*组。被执行人方随成,男,1964年9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4********,汉族,住灵宝市豫灵镇庙上村*组。被执行人刘雪明,女,1966年10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6********,汉族,住灵宝市豫灵镇庙上村*组。申请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冯建芳、杜银线、张汝珍、王翠兰、方随成、刘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建芳、杜银线、张汝珍、王翠兰、方随成、刘雪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687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冯建芳、杜银线、张汝珍、王翠兰、方随成、刘雪明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5016.86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宏志审判员 张生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国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