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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委托代理人:师振明,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龙兴镇。委托代理人:黄建伟,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振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约定利息为1.2分,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元及利息约4000元(利息算到还清为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现尚欠被告母亲房屋租赁费至今未付清,故被告不应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崔某某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月息壹分贰厘)借款人闫某某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55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以原告欠被告母亲租赁费为由不予偿还原告借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崔某某借款人民币5500元及自借款之日2002年4月9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一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