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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万桂英与中山市进高电子电器厂、宋斌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桂英,中山市进高电子电器厂,宋斌,黄财琼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万桂英,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公民身份号码×××5144。委托代理人:林绮华、吕学如,、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进高电子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宋斌。被告:宋斌,男,汉族,系中山市××电子电器厂投资人,住广西省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816。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桂焕、刘婷,、实习律师。被告:黄财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020。委托代理人:马玉文、吴锦英,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桂英诉被告中山市进高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进高电器厂)、宋斌、黄财琼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重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绮华、被告进高电器厂及宋斌委托代理人吴桂焕、被告黄财琼委托代理人马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宋斌与被告黄财琼共同经营进高电器厂,由原告为被告进高电器厂加工供应铝杯配件,被告进高电器厂支付加工款。2014年11月30日及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加工款合计134559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加工款1345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加工款112073.60元及相应利息;二、判令被告宋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20587元及相应利息;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30日“对账单”一份,证实由被告黄财琼签名确认进高电器厂欠原告加工款112073.60元;证据二,2014年12月11日“对账单”一份,证实由被告宋斌签名确认,被告宋斌个人欠原告加工款2248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元及退货1099元,被告宋斌尚欠原告加工款20587元;证据三,2014年5月9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的送货清单8份,证实原告为三被告加工灯杯的事实。被告进高电器厂及宋斌辩称:一、被告进高电器厂不确认欠原告加工款134559元,因2014年11月30日“对账单”上没有被告进高电器厂和宋斌的盖章或签名,应为被告黄财琼的个人债务;二、被告宋斌确认欠款22486元为其个人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与进高电器厂没有关系,该厂不应当承担债务。同时,原告起诉前宋斌已支付的800元,及起诉后2015年6月23日的退货款项1099元,合计1899元应当扣除,故宋斌个人拖欠原告的款项为20587元,此笔款项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进高电器厂及宋斌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而向本院提交了合伙协议一份,证明进高电器厂工商注册为宋斌独资经营,实为宋斌和黄财琼共同投资经营,对于进高电器厂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财琼辩称:一、2014年11月30日“对账单”系黄财琼代表进高电器厂与原告对账确认,该笔债务属于被告进高电器厂的债务而非黄财琼的个人债务。进高电器厂工商注册登记为宋斌个人独资经营的企业,而实际上是黄财琼和宋斌合伙经营的实体。2014年10月15日黄财琼退出了进高电器厂的经营,该厂由宋斌个人经营,退伙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此笔债务是由宋斌负责,与黄财琼无关;二、2015年2月10日宋斌所支付的5万元应当从112073.60元款项中予以扣减,而非从宋斌个人拖欠原告的债务71486元中扣减,因双方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且合伙经营期间的结算都是以宋斌的个人账户进行的结算。被告黄财琼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而向本院提交了退伙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4日之后进高电器厂由被告宋斌个人继续经营,对资产和债务做了明确约定。拖欠原告的加工款112073.60元由宋斌负担,且对外应付款中亦不包括宋斌的个人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进高电器厂加工灯杯,后经双方于2014年11月30日就此产生的加工费进行了对账,形成“送货清单进高”书面材料一份,由被告黄财琼代表进高电器厂确认原告2014年5月、7月和9月份三个月的加工款金额合计为112073.60元。另查:被告进高电器厂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厂由宋斌出资2万元于2013年5月31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之后,2013年7月1日,被告宋斌与黄财琼签订合伙经营进高电器厂协议一份。合伙经营至2014年12月14日,黄财琼提出退伙,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退伙协议一份,退伙协议中对应付万桂英的加工款112073.60元约定由宋斌负担。再查: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宋斌个人加工灯杯,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就此产生的加工费用进行了对账,形成“宋斌货款清单个人”书面材料一份,宋斌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7日其本人欠原告加工款72486元未付。之后,被告宋斌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加工款5万元,同时,被告宋斌还将价值1099元的灯杯退货给原告,原告亦同意退货款项1099元从22486元中扣减。另外,原告在提起诉讼前,被告宋斌亦支付800元款项,原告亦表示同意800元款项从22486元加工款中扣减。本院认为:首先,依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进高”和“宋斌货款清单个人”两份书面材料、被告宋斌提交的合伙协议及被告黄财琼提交的退伙协议,本院认定原告既与被告宋斌和黄财琼合伙经营的进高电器厂之间,又与宋斌个人之间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完成灯杯的加工后并向被告进高电器厂及宋斌个人交付了工作成果,而被告进高电器厂及宋斌却未及时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对所拖欠的加工款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其次,鉴于涉案加工款112073.60元发生于被告宋斌和黄财琼合伙经营进高电器厂期间,故本院认定进高电器厂应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拖欠原告的加工款及相应利息,不足清偿该债务的,作为合伙人的宋斌和黄财琼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被告宋斌抗辩称此笔债务系黄财琼个人债务,因其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此项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宋斌提出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黄财琼以退伙协议中对此笔债务已明确约定由宋斌负担为由抗辩称其不应承担此笔债务的主张,因合伙内部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黄财琼提出的此项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第三,涉案加工款20587元系原告与被告宋斌个人之间产生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从方便诉讼的角度考虑,本院对此笔债务在本案中予以合并审理。另外,被告黄财琼抗辩称被告宋斌于2015年2月10日所支付的5万元款项应当从112073.60元加工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鉴于原告黄财琼认可5万元款项系宋斌支付其个人拖欠加工款71486元中的一部分,且被告黄财琼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宋斌所支付的5万元款项系代表进高电器厂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黄财琼提出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进高电子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万桂英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12073.6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宋斌和黄财琼对前款中山市进高电子电器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万桂英支付拖欠的加工费2058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原告负担21元,被告中山市进高电子电器厂和宋斌共同负担1469元;诉讼保全费5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重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 婷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