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4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蒋光红,喻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蒋光红,喻华,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5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同聚远景大厦21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代表人曹瑜,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国锋,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光红,男,汉族,1971年8月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喻华,女,汉族,1975年5月19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永新村尹氏池队,组织机构代码56347310-0。法定代表人蒋光红,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蒋光红、喻华、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光红、喻华、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蒋光红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蒋光红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罚息、复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喻华、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喻华、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对蒋光红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光红、喻华用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X号X幢X-X及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X号附X号的两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蒋光红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内,蒋光红未按期足额还款,已经违约,原告向其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蒋光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28日的未付利息57834.52元,罚息1325.85元;2、判令蒋光红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其中逾期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3、判令蒋光红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4、本案律师费2万元由蒋光红负担;5、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喻华、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光红未答辩。被告喻华未答辩。被告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蒋光红(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载明: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提前清偿债务;甲方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除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2月25日,喻华、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喻华、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为蒋光红和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蒋光红、喻华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两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蒋光红、喻华用位于巴南区渝南大道X号X幢X-X及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X号附X的两处房屋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蒋光红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在2015年1月8日按蒋光红申请发放了200万元贷款,约定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蒋光红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在2015年3月17日向蒋光红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未果。截至2015年7月28日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7834.52元、罚息1325.85元。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举示了案件代理清单及律师费进账单,证明其为追偿本案欠款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2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案件代理清单、律师费进账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蒋光红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喻华、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蒋光红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蒋光红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蒋光红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及担保人承担责任。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蒋光红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主张,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之律师费请求,综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律师费2万元已经由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蒋光红承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喻华、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对蒋光红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符合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蒋光红、喻华为借款提供房屋作为抵押,其与原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关于罚息、复利的请求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本院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蒋光红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蒋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利息57834.52元;三、被告蒋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截至2015年7月28日的罚息为1325.85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的罚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蒋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复利(复利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到期未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五、被告蒋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2万元;六、若被告蒋光红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就被告蒋光红、喻华用于抵押的位于巴南区渝南大道X号X幢X-X及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X号附X的两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喻华、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蒋光红的前述一至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6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664元,由被告蒋光红、喻华、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蒋光红、喻华、重庆卓锦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 莲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俭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