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099号原告李某,1973年5月19日。被告刘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大打出手,并有两次通过方官派出所解决。但事后,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动不动就对我拳打脚踢,使我的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创伤,整天生活在恐惧之中。无奈之下,我于2015年7月初回到娘家居住,在此期间,已无复合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离婚理由不成立,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称被告在婚后经常对其进行家庭暴力,提交了八张X光片、高碑店明仁眼科医院OCT图文报告一份、保定第二中心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四份、高碑店市医院影像报告单一份、高碑店明仁眼科医院病历一份、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两份、CT检查申请单两份、明仁眼科医院药费单三份、高碑店市医院门诊处方一份、挂号单一份、定兴县三家疃××医院药品包装袋一份、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票据一份以及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称原告所治疗的损伤是因2013年冬季原告出车祸所致,被告认可曾与原告共同签订保证书一份。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应该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共同创造处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共同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多次对其进行家庭暴力行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共同签订的保证书中也对原、被告双方各自的错误行为进行了约束,原、被告在以后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应及时改正各自的错误。综上,从维护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本案不予判决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