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禤智华与XX忠,谭健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智华,XX忠,谭健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13号原告:禤智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7412。委托代理人:黄韬,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忠,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1133。被告:谭健杭,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1114。原告禤智华诉被告XX忠、谭健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忠、谭健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XX忠因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谭健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每月按3%的利息支付;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利息的10%加收滞纳金;借款人逾期还款则要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条款。原告依约借款30000元给被告XX忠,但在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忠、谭健杭无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XX忠,担保人被告谭健杭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XX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款定于2014年12月25日全部归还,借款期间每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3%计付;被告谭健杭自愿为被告XX忠全部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提供偿还担保,被告XX忠在借款期间或借款到期后,不按协议履行责任时,由原告向被告谭健杭追究全部责任,当被告XX忠无力偿还借款或者被告XX忠通过变卖资产仍不足以还清借款债务时,剩余欠款由被告谭健杭在原告催收之日起三日内负责还清。同时约定被告XX忠在借款期间或借款到期后,如有意逃避、拒付利息、拒还借款又或者是无力偿还借款时,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争议,原告可向协议签订地清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及取证费等),由被告XX忠承担。当日,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XX忠,被告XX忠出具一份《借据》及《收据》交原告收执,证实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XX忠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XX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据》为凭,被告XX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该款,因此本院确认被告XX忠仍欠原告30000元未还。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XX忠理应依约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原告与被告XX忠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健杭对被告XX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谭健杭在原告与被告XX忠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约定当被告XX忠无力偿还借款或者通过变卖资产仍不足以还清时,剩余欠款由被告谭健杭在原告催收之日起负责还清,该约定应视为被告谭健杭对被告XX忠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谭健杭对其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谭健杭应对被告XX忠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XX忠在借款期间或结婚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时,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及取证费等),由被告XX忠承担。原告确实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因此要求被告XX忠支付律师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款协议》并没有约定担保人,即被告谭健杭需要对该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谭健杭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禤智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谭健杭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XX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元。本案受理费39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邓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