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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冉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杉树乡。曾于2010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某于2009年7月1日2时许,在本市金台区东南城巷25号楼西单元2楼7号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袁某放在客厅茶几的钱包一个,海信牌手机一部,钱包内装人民币2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累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邱东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某于2009年7月1日凌晨,攀爬窗户进入本市金台区东南城巷25号楼西单元2楼7号被害人袁某家中,盗窃被害人袁某钱包一个、海信牌手机一部,钱包内装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归案说明、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提解证明、手印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指控被告人构成累犯不当。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