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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友东与杨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友东,杨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310号申请执行人刘友东,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杨宇,住所地泰来县。刘友东与杨宇健康权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友东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杨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杨宇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刘友东人民币9967.19元的义务,但杨宇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宇采取拘留措施后,杨宇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友东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并交纳了申请执行费50.04元,现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施宝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铁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