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钱鲸与郑根土、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鲸,郑根土,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134号原告:钱鲸。委托代理人:毛新华。被告:郑根土。被告:郑忠。原告钱鲸与被告郑根土、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淋欢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新华、被告郑根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根土与被告郑忠系父子关系,原告与郑根土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底,被告郑根土以生意周转缺资为由,要求原告帮忙周转资金,原告筹集到50万元后于同年9月7日将该款借给被告郑根土,郑根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3年8月6日前归还,如未归还,借款人愿承担代理人代理费及每天支付0.25%的利息损失,被告郑忠为郑根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仅支付4万元左右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为此,请求1、责令被告郑根土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郑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郑根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该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2016年12月31日前、2017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5万元、20万元、25万元。被告郑根土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但该借款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5万元,一直支付到2014年6月,因物流生意不景气,后未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郑忠系其儿子,在2012年9月7日借款时,原告并未要求郑忠担保,过了个把月后,原告才要求郑忠担保,郑忠才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表示,其现在生意不景气,其只能慢慢偿还原告本金。被告郑忠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2012年9月7日由被告郑根土、郑忠签字的借条一份及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一份,以证实被告郑根土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郑忠提供担保。被告郑根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郑忠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字的时间是在借条出具以后的一、二个月内。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即使被告郑根土主张郑忠的签字时间在借条出具以后,但郑忠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钱鲸与被告郑根土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忠系郑根土儿子。2012年9月7日,郑根土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8月6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出借人有权向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愿承担起诉费用及按每日0.25%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郑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郑根土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起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7日,被告郑根土向原告借款50万元,郑根土作为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其长期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郑根土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其一直按照每月3.5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被告现经济困难,原告要求被告在2017年底前分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忠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根土尚欠原告钱鲸借款本金50万元,该款由郑根土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原告5万元、20万元、25万元;二、被告郑忠对前款中被告郑根土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郑根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郑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淋欢人民陪审员  王 柳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 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