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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55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矮子),农民,住桐梓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罗山街道安泰世界城C区工地工人宿舍楼13栋二楼最东侧宿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邹勇,因邹勇身上没带钱而没有当场收取毒资;2015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罗山街道SM广场边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邹勇,因担心被公安民警发现而离开,后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罗山街道安泰世界城C区工地工人宿舍厕所内欲将一包0.73克的甲基苯丙胺丢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警方当场缴获1部用于贩毒联络事宜的紫色NOKIA手机,并从工地厕所槽内提取被告人张某丢弃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无偿转让毒品给邹勇,3月21日有提供毒品与邹勇一起吸食,3月24日是为了巴结邹勇想送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晚上,邹勇向被告人张某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要求,被告人张某遂于当晚到本市罗山街道安泰世界城C区工地工人宿舍楼13栋二楼最东侧宿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邹勇出售一包甲基苯丙胺,但因邹勇无钱支付,双方约定改天付款;同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再次因邹勇请求依约携带0.73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到本市罗山街道SM广场边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邹勇出售时,因察觉交易地点不安全,遂电话告知邹勇回宿舍等候,后被告人张某到本市罗山街道安泰世界城C区工地上厕所,因察觉有公安便衣人员向其所在厕所位置走来,便将身上携带的甲基苯丙胺扔进厕所槽内,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警方从被告人张某处查扣1部用于贩毒联络事宜的紫色NOKIA手机,并从上述厕所槽内提取到丢弃的甲基苯丙胺0.73克。上述涉案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经过的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等书证,综合证实案件的查破、抓获案犯的经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基本情况、犯罪前科情况以及进行毒品交易的通联情况。2.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及相关照片,综合证实警方查扣涉案犯罪工具1部紫色NOKIA手机的情况;警方于2015年3月24日在晋江市罗山街道安泰世界城C区工地厕所槽内提取被告人张某扔掉的甲基苯丙胺0.73克并于案发后上缴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3.证人邹勇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1日22时许,其向张某购买200元的冰毒,后张某于当晚将货送到其所在的晋江市罗山街道安泰世界城C区工地工人宿舍楼13栋二楼最东侧宿舍门口,但因其身上无钱,双方约定改天付款。同年3月24日凌晨,其因吸毒被抓。后在公安安排下,其于当天上午再次向张某提出购买300元冰毒的要求并称连同上次欠款一并支付,双方约定在晋江市罗山街道SM广场公交车站交易。3月24日中午,张某依约携带0.73克甲基苯丙胺到SM广场交易时,但迟迟不出现过来交易,后通过电话联系其说要回宿舍,张某回复说等下再会面,当其走到工地宿舍大门时,发现张某在晋江市罗山街道安泰世界城C区工地宿舍楼下已被警方抓获。4.晋江市公安局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泉公鉴(2015)521号检验报告证实办案单位送检的涉案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解和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综合证实2015年3月22日左右的19时许,其老乡通过手机电话向其提出购买150元冰毒的要求,其答应提供并于当晚依约雇乘摩托车送到该老乡在本市罗山街道安泰世界城C区工地工人宿舍楼13栋二楼最东侧的宿舍,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他出售一包甲基苯丙胺,但因该老乡说身上无钱,让其第二天再去找他拿钱,其同意后离开;同年3月24日中午,该老乡再次打电话说要买300元的冰毒,让其送到他工地宿舍并称他会将前次赊欠的买毒款一并支付。后其携带0.73克甲基苯丙胺雇乘摩托车到本市罗山街道SM广场,打电话叫该老乡来SM广场拿冰毒,等了很久没有看见该老乡出现,最后看到他出现,但后面还跟着一个人,当时其感觉在那边交易不安全,就没有上去与他见面,打电话让他回宿舍等候,其上厕所后再去找他。当其来到罗山街道安泰世界城C区工地上厕所时,发现有人向其所在位置走来,其预感到是警察来了,便将身上携带的甲基苯丙胺扔进厕所槽内,后警察进来就其抓获并取出冰毒。上述毒品是其在2015年3月18日左右,在安平桥附近村庄向一女子购买,有2克左右。其因贪小便宜以低价买进再加点钱卖出,除了卖掉和被查获的,其余毒品已被其吸食。其通过手机号186××××7637进行毒品买卖联系。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与邹勇非亲非故,且根据被告人张某交易毒品的过程、交付方式、毒品被查获时有意掩饰、试图毁灭罪证的情形以及证人邹勇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足以表明被告人张某有关无偿转让、赠与毒品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相反上述事实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向其老乡邹勇转让毒品的目的是为了有偿转让,因此其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先后2次贩卖毒品,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紫色NOKIA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向阳审判员曾摩托人民陪审员黄思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