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商初字第3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战敏与孟显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敏,孟显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309号原告战敏,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宋军、张春健,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显都,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本院受理原告战敏诉被告孟显都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敏及委托代理人张春健、被告孟显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鲁B×××××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战敏,该车辆挂靠于青岛华旅运输有限公司。200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由被告承包该车,期限自2002年4月4日至2003年4月4日。被告孟显都自负盈亏,修车及其他费用自理。2002年7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驾驶该车沿崂山路东向西行驶至崂山路沙姜一二/一二线杆处时因违章行驶将王宪鹏撞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8日作出(2003)崂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因本案原告为实际车主,判决战敏赔偿王宪鹏医疗费人民币234951.4元,青岛华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034元由战敏和青岛华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7日作出(2005)崂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原告赔偿王宪鹏医疗费人民币10011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6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284元、残疾补偿金人民币191431.08元、后续护理费人民币277400元,合计人民币647792元。青岛华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2元,由战敏和青岛华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青岛华旅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起诉讼,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20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青岛华旅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698493.4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6123元由战敏负担。2012年8月3日,原告收到该判决书。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孟显都违章驾驶造成,具有重大过错,且事故发生在被告承包期内,因该事故,原告已经支付赔偿额人民币9万元,该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前,原告追加诉请金额人民币6万元,诉请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5万元。被告辩称,对事实部分认可,但对赔付金额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客运汽车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将鲁B×××××号车辆挂靠于甲方,期限自2001年6月7日至2003年6月7日,挂靠期间,因乙方的过错造成的甲方损失,乙方负责赔偿,并以乙方的车辆和保证金为担保。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原、被告于2002年签订《承包合同书》,原告(甲方)提供车辆(鲁B×××××)及相关证件、费用,被告(乙方)向甲方每天上交230元(12月至3月每天200元),修车及其他费用自理。乙方自2002年4月4日起至2003年4月4日期间承包车辆,乙方自负盈亏。乙方向甲方交合同保证金1万元,合同期满未出现车辆严重损失及欠款情况一星期内退还。未尽事宜,参照公司客运汽车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书(通达公司)。保证金1万元已支付。二、2002年7月20日,被告孟显都驾驶涉案车辆沿崂山路东向西行驶至崂山路沙姜一二/一二线杆处时跨越中心双黄线超越前方顺序车辆时将案外人王宪鹏撞伤,被告孟显都负事故全部责任。三、2012年,青岛华旅运输有限公司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战敏、陈立新,要求战敏、陈立新赔偿青岛华旅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王宪鹏的费用778318.4元。该案判决书认定,青岛华旅运输有限公司向王宪鹏支付778318.4元,交纳执行费10175元,合计788493.4元。战敏所有的车辆变买款为8万元,向原告交纳保险金1万元,共计9万元应当从中扣除,最终判令战敏、陈立新向青岛华旅运输有限公司给付698318.4元。四、上述债务在履行过程中,青岛华旅运输有限公司将债权转予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商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战敏于2014年11月27日向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交付案款6万元。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2013)北商初字第340号民事调解书、收据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因被告孟显都在承包期间内违章驾驶致使案外人王宪鹏受伤,青岛华旅运输有限公司、战敏须承担赔偿责任,向受害人王宪鹏赔偿损失共计912213.4元。后续履行过程中,青岛华旅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受害人支付各类款项788493.4元,并据此向原告战敏追偿,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在扣除战敏已支付该公司的9万元后,判令战敏向青岛华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98318.4元。根据原告战敏与被告孟显都之间的承包合同及参照适用的客运汽车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书,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负责赔偿,原告已向青岛华旅运输有限公司及青岛华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共计支付15万元款项,现依照双方合同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交纳的担保金1万元应予扣除。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限,但本院原告于2012年8月3日收到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于2014年8月1日至本院递交诉状,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显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战敏支付其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孟显都负担其中人民币308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辛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