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粉娥、王剑波、王剑涛、王琳波与余康德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粉娥,王剑涛,王剑波,王琳波,佘康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张粉娥,女,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剑涛,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剑波,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琳波,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王剑波、王琳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粉娥,身份同前,系王剑波、王琳波的母亲。被告佘康德,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粉娥、王剑波、王剑涛、王琳波与被告余康德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涛、原告张粉娥代理原告王剑波、王琳波与被告佘康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粉娥,王剑波,王剑涛,王琳波诉称,2014年4月至8月,王有贤受佘康德雇佣在商州区大荆镇陕西森弗天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弗公司)做工。2014年8月11日下午,王有贤在施工中发生意外不幸身亡。此工程由被告佘康德承包,自发生事故至今佘康德没有付雇工人员和受害人的所有工钱,在此事故中佘康德做为承包人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付清王有贤工钱和工具租赁费合计14752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王有贤自书材料费用记账单一份,证明工程使用王有贤自家的工具费为1960元。王有贤自书记工清单一份,证明王有贤出工55天,每天工钱200元,共计11000元。原告根据市场行情书写的工具租赁费、搬运费及丢失工具费清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3752元。森弗公司与佘康德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安全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佘康德是工程承包人,王有贤与佘康德是雇佣关系。森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王有贤与佘康德是雇佣关系。被告余康德辩称,原告所述王有贤是被告的雇佣人员不符合事实,原告请求无理。森弗公司的工程是被告与王有贤合作干的,双方有合作协议,约定挣下钱两人分,谁出工再另算工钱,约定王有贤出工一天160元。工程2014年4月下旬开始,王有贤负责施工、安全和购买材料,被告负责外围协调和工程技术。5月20日,被告出了车祸住院治疗。8月11日工程交工,王有贤也没有告诉被告。因为工程小,双方约定不租赁工具,谁家有工具就带上,不另外算钱,大部分工具都是王有贤家的。与森弗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安全责任自负,由于王有贤出了事故,森弗公司赔偿王有贤家属28.5万元。因此15万工程款尚欠7.1万森弗公司拒绝支付,已支付的7.5万元被告都给了王有贤。被告的工钱及前期花费1584元也没有结算。工程于6月11日完工,实际出勤工日为39天,王有贤给其个人和几个工人所记工日都超出工期。同时,王有贤个人还承包了森弗公司的厕所、污水池等7.5万元的工程,所记账务前后混在一起,无法分清。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与王有贤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付王有贤工程款7.5万元单据二张,证明被告交付王有贤工程款75000元。佘康德记录大荆森弗药厂工程进度一份,证明工程的过程和时间。被告与森弗公司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价款已支付75000元,还欠71000元未支付。被告支付工人人工费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人40%的工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王有贤自书的材料费用记账单、记工清单、原告根据市场行情书写的工具租赁费、搬运费及丢失工具费清单各一份,为原告与王有贤个人书写,不认可。施工合同与安全施工合同属实。赔偿协议是森弗公司与原告签订,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合作协议不是王有贤所签,协议没有证人签字,王有贤签字系伪造。7.5万元工程款领取单据上的字不是王有贤所签,不认可。被告与森弗公司工程结算单是被告签字,因此一切费用及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工人人工费付款协议只是领款说明,没有其他证明力。本院向王有贤所在大队调取了王有贤生前书写的领条及有王有贤签字的大队河滩地租地款发放表。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对领条及河滩地租地款发放表上的王有贤字迹均表示认可。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王有贤自书材料费用记账单、记工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原告根据市场行情书写的工具租赁费、搬运费及丢失工具费清单,不是证据,不予认定。森弗公司与佘康德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安全施工合同,森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及付王有贤7.5万元工程款收取单据二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佘康德记录大荆森弗药厂工程进度一份,为被告个人记录,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与森弗公司工程结算单一份,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支付工人人工费付款协议,对已支付工人40%工钱的内容,经本院调查属实,予以认定,其他内容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9日,被告佘康德与陕西森弗天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了森弗公司锅炉房脱硫系统和消防池、循环池、蓄水池、泵房土建工程。工程开工后,由原告张粉娥之夫王有贤负责工地施工及工人记工等具体事务,被告不直接管理工地事务。工地大工每天工钱160元,小工另算。王有贤个人另承包森弗公司修建厕所的工程。工地所使用施工工具大部分为王有贤从家中所带。2014年5月20日佘康德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同年8月11日下午,王有贤在施工过程中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森弗公司为此一次性支付王有贤家属即原告28万元。因王有贤突然死亡,王有贤和被告未就工人工资及相关账目进行核算。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王有贤工资及工具租赁费合计1475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上王有贤的签名系伪造,但原、被告均拒绝申请对王有贤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和森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王有贤以什么身份去工地负责施工及记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故无法确认被告与王有贤之间的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与王有贤为雇佣关系。同时,被告与王有贤之间账务未经核算,双方的账务金额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粉娥、王剑波、王剑涛、王琳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艳菊代理审判员 刘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樵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