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陈某,王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王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海康县,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5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继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丈夫黄某养(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环市朝东石角大街**号楼下非法经营一生猪屠宰场,并聘请被告人陈某、王某甲等人为该屠宰场工人。其中,被告人陈某在该屠宰场工作一年多,负责生猪屠宰、制作烧猪和代收烧猪的部分销售款;被告人王某甲工作约一个月,主要负责生猪屠宰。经营期间,该屠宰场将从猪苗场购进的生猪屠宰后制成烧猪,再将烧猪销售给别人或者提供给黄某养的大排档销售。经核算,该屠宰场平均每天屠宰生猪约6头,每头生猪约40公斤,每公斤进货价约人民币15元;截至案发日,该屠宰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约人民币194万余元。2014年10月24日,民警与佛山市禅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上述屠宰场内当场查获生猪8头、烧猪半成品2头、烧猪成品2头,并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王某乙、刘某、吴某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对书证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检验抽样单,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王某甲是初犯、从犯,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芳人民陪审员 王伟峰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